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朴簡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柯永文即順發玻璃行
- 相對人
- 億德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680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2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214號),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9 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1609 號受理在案,上開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範圍包括:㈠聲請人對第三人挺益調養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㈡聲請人對第三人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復經該院先後於106 年9 月14日、106 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㈢聲請人對第三人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復經該院先後於106 年9 月14日、106 年9 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㈣聲請人對第三人台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因第三人對聲請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聲明異議,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㈤聲請人對第三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則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 年度朴簡字第2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5,389 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44,680元【計算式:315,389×5%×(2 +10/12 )=44,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4,68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