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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小字第1號

原告
朱增強
被告
昱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川流
兼訴訟代理人
朱滿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滿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49895 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營勞小字第1 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2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聲請對被告朱滿香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2982 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復經鈞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32982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朱滿香任職於被告昱嘉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惟被告昱嘉貿易有限公司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提出第三人異議,聲明被告朱滿香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然被告朱滿香與被告昱嘉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川流為母子關係,被告朱滿香無償移轉財產至被告昱嘉貿易有限公司,變成無資產狀態,無從執行,被告未依執行命令扣薪,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02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65 元、執行費用647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為證。惟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聲請對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昱嘉貿易有限公司嗣於106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此僅於106 年11月28日函知原告,未見執行法院有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2982 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既尚未以命令許債權人即原告收取債務人即被告朱滿香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昱嘉貿易有限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被告昱嘉貿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朱滿香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602元,及自103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765 元、執行費用64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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