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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勞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陳思睿

  • 當事人
    林淑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林淑霞 江佩螢 蘇曼玉 張玉佩 鄧宇玲 莊雅筑 陳金添 王婉茹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 被   告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霞新臺幣(下同)70,5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佩螢8,399 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曼玉25,937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玉佩13,112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宇玲17,626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雅筑28,713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添10,809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婉茹11,788元,及自10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70,583元、8,399 元、25,937元、13,112元、17,626元、28,713元、10,809元、11,788元為原告林淑霞、江佩螢、蘇曼玉、張玉佩、鄧宇玲、莊雅筑、陳金添、王婉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淑霞等8 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積欠薪資未發,兩造於107 年7 月25日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仍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且經嘉義縣政府認定被告公司已於107 年7 月24日歇業。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38條第1 、4 項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列項目: (1)原告林淑霞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3 年9 個月,月平均工資為22,000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41,250元、工資8,800 元( 1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0,533元(28日),合計70,583 元未給付。 (2)原告江佩螢自107 年7 月2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1日,月平均工資為22,000元,被 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332 元、工資8,067 元(11日), 合計8,399 元未給付。 (3)原告蘇曼玉自106 年7 月1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 年12日,月平均工資為20,167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10,415元、工資8,800 元(12日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6,722 元(10日),合計25,937元 未給付。 (4)原告張玉佩自107 年1 月7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5 個月26日,月平均工資為17,600元 ,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4,312 元、工資8,800 元(共 12日),合計13,112元未給付。 (5)原告鄧宇玲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7 個月7 日,月平均工資為22,000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6,626 元、工資8,800 元( 1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2,200 元(3 日),合計17,626 元未給付。 (6)原告莊雅筑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1 年1 個月22日,月平均工資為22,000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12,580元、工資8,800 元(12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333 元(10日),合計 28,713元未給付。 (7)原告陳金添自107 年5 月2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2 個月10日,月平均工資為22,000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2,009 元、工資8,800 元(共 12日),合計10,809元未給付。 (8)原告王婉茹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2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3 個月28日,月平均工資為18,333 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資遣費2,988 元、工資8,800 元( 共12日),合計11,788未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霞70,583元、江佩螢8,399 元、蘇曼玉25,937元、張玉佩13,112元、鄧宇玲17,626元、莊雅筑28,713元、陳金添10,809元、王婉茹1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嘉義縣、市政府函文、原告等8 人勞工投保資料、Line對話等資料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9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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