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潘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羅佩岑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被告
-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鴻
- 訴訟代理人
- 郭姿纓
林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8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原告負擔百分之82。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自民國89年6月 21日迄今受僱於被告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詎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自該日至同年月19日共住院6 天、自該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計急診門診21次及復位內固定手術等治療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76 ,458元,其中住院費用編號2-4之部分負擔4,876元,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已給付原告外,仍有171,582元(計算式:176,458元-4,876元=171, 582元)之必要醫療費應由被告補償。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附表編號2-2 所示鍶骨漿材料費50,000元與高濃度血小板生長因子療法(下稱PRP)90,000 元之部分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以及鑑定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僅稱鍶材質骨漿與PRP 使用在骨折治療部分均屬輔助性質,或與醫師治療經驗有關,無充分臨床證據與文獻支持其使用為治療必須云云,但衛生福利部認以治療為目的,醫師即可以其專業判斷對病患施行PRP 之治療,且依照診治醫師李孔嘉之陳述可知原告被施以鍶骨漿之治療方式,乃因骨折嚴重需其他物質代替,且使用鍶骨漿已係衛生福利部批准之使用治療方式,倘若未以PRP 方式進一步治療,則原告將因系爭傷害導致後續如關節炎,需替換人工關節之傷害,故施以PRP 之治療係經醫師專業而為必要之治療。原告及其家屬均無醫療專業知識,僅得依醫師安排,接受上開鍶骨漿、PRP 之治療,故於治療當下乃係醫師經專業判斷認定之必要醫療行為,且原告亦無其他選擇而接受上開鍶骨漿及PRP 之治療方式,不應嗣後以鑑定結果推翻當初醫師之診斷認定。
(三)又查兩造已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金為協議,協議之內容為「實支實付」,即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上班途中,騎車自摔之職業災害事件,原告於該事件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多少,被告即會給付,並包括「自付額」部分,故被告亦應履行該協議,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定兩造並無上開協議,且倘若原告使用鍶骨漿及PRP 治療非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仍有31,582元【計算式:171,582元-50,000元(鍶骨漿)-90,000元(PRP)=31,582 元】之必需醫療費用,故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31,582元。綜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582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並不抗辯,亦不爭執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若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求醫療費用時,因其保險費用是被告公司支付,故被告公司得予以抵充。如附表所示住院費用編號2-4 之部分已經健保局於106年10月13日匯入原告帳戶,另被告公司認編號2-2之材料費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亦指出PRP 未證實對骨折癒合有顯著效果,鍶骨漿亦無證據或文獻支持其為必要之治療,是被告公司毋庸給付此部分,此外,勞工保險局既已駁回原告因職業傷害所支出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經勞工保險局轉向勞動部申請審議,不應轉向被告公司請求,此舉實已違反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相同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於106年6月14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迄至11月30日止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合計共176,458 元,其中除編號2-4所示費用4,876元已由健保局給付外,仍有171,582 元醫療費用支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帳單為憑(本院卷第13-20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另主張前述171,582 元醫療費用應由被告依勞基法規定補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鍶材質骨漿與PRP 非必要性醫療行為,被告無補償義務,至於附表1、2-1、2-3 所示醫療費用,原告應繼續向勞工保險局請求審議等語,準此,本件兩造尚有爭執而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原告於106年6月14日上班途中所受前述職業災害衍生如附表之醫療費用,應否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
(三)如附表編號2-2所示鍶材質骨漿與PRP之材料費用部分: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雇主必須補償勞工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限,亦即勞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限於醫療之必要範圍內,雇主始有依勞基法補償之義務,倘若勞工出於個人意願選用特殊醫療器材或治療方法,尚不得依前述規定要求雇主補償。
2、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2所示鍶材質骨漿與PRP之治療方法,依衛生福利部於104年7月6日之函釋認為:「按PRP之效果尚無定論,醫療院所如欲對外宣稱PRP 療效者,應依據…申請人體試驗,以證實其療效」等語(本院卷第60頁),足認PRP 對人體之療效尚無定論,主管機關亦要求醫療院所不得於完成人體實驗前宣稱其療效;原告雖爭執稱PRP 治療是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醫療行為,主治醫師李孔嘉基於專業之判斷,建議原告使用鍶材質骨漿與PRP 療法,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案使用鍶材質骨漿與PRP 之治療必要性送交鑑定結果,成大醫院認為:「目前市售骨漿(骨水泥)產品多樣,作為主要骨折復位後空間缺損充填,該案所使用為鍶材質的骨水泥,是否具有聲稱之促骨生長效果,經文獻查證現有較大規模使用鍶材質的骨水泥於臨床與動物的骨折實驗報告,未有明顯證據支持其使用會減少癒合時間;此外,PRP 截至目前包含文獻回顧之使用經驗上,亦未證實對骨折癒合有顯著改善;因此台端所詢問事項,鍶材質骨漿與PRP 使用在骨折治療部分均屬輔助性質,或與醫師治療經驗有關,無充分臨床證據與文獻支持其使用為治療必須」等語,有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217頁),由是可知,依原告所受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而言,使用鍶材質骨漿與PRP 方式治療,在臨床證據與文獻上無法認為是治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此支出鍶材質骨漿與PRP之材料費140,000元,自不得要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補償。
3、原告雖提出其主治醫師李孔嘉之書面意見,認為鍶材質骨漿與PRP 為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云云,然李孔嘉之書面意見自述:「鑑定報告指出沒有較大規模的研究可以支持,但是衛福部已經批准使用…若是您自己的親人發生同樣的情況,是要選擇置之不理,等到關節壞了,再換上人工關節,或是嘗試這種 PRP,萬一有效,不用去換人工關節」等語(本院卷第255 頁),足認李孔嘉醫師亦認定目前並無具體研究結果顯示PRP 治療之效果,僅以「跨前一步」、「萬一有效」等語形容有關PRP 之治療效果,本院自難採信原告所述鍶材質骨漿與PRP 等療法是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至於原告依其個人意願及判斷,與主治醫師充分討論後選擇採用鍶材質骨漿與PRP 之療法,雖非醫療規範上所禁止之醫療行為,但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要求被告依勞基法規定補償。
4、原告又提出對話譯文1 份,爭執稱被告公司經理於車禍發生時,有向原告表示醫療費用多少,被告即會給付,故被告亦應履行該協議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譯文,被告經理僅表明「醫療部分就是那個你到時候整個療程的收據都要留著」、「到時比如你花一萬元,我們就給你一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主要在向原告重複宣示被告公司願意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擔雇主補償責任而已,並非向原告保證「任何」醫療費用均應由被告給付,故原告不顧雙方對話真意,僅截取一小段文字,逕認兩造間有「私下協議」存在,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如附表編號1、2-1、2-3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部分,為原告自106年 6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支出之門診醫療費用,又附表編號 2-1所示藥劑費為原告住院開刀時支出費用,而被告於檢視相關單據後,並未提出任何「非必要醫療之質疑」,自屬前述職業災害所生必需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依勞基法規定補償;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病房費5,000元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最初陳稱是因原告不願住健保病房,升等病房後之差額,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但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陳稱當時沒有健保病房,只好住兩人一間病房並負擔病房費差額等語,被告此後即未再就病房費續予以爭執,且本院審酌原告於106年6月14日突遭車禍事故,必須緊急住院並開刀治療,本無法預先排定健保病房,故因此必須支出病房費用差額,仍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併由被告補償之。準此,附表編號1、2-1及2-3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1,582元,應由被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補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1,582 元(13,482+13,100+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於被告雖辯稱前述醫療費用經勞工保險局拒絕給付後,原告應繼續申請審議,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不能獲得勞工保險給付也算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目的,在使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迅速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倘雇主負擔費用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於勞工保險給付之範圍內,雇主固得抵充其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但非謂雇主於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後,即因此解免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準此,本件前述附表編號1、2-1及2-3 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1,582元,原告既未獲得勞工保險之給付,自應由被告負補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31,58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鍶材質骨漿與PRP),核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願供擔保之陳述,僅係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命原告供擔保而准許之;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陽明醫院 │ 費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日期(民國)│├──┼─────┼────────────┼───────────┼──────┤│ 1 │ 門診費用 │掛號費、材料費、證明書、│13,482元 │自106.06.14 ││ │ │雜費、藥劑費,部分負擔( │ │至106.11.30 ││ │ │扣除人工折扣) │ │ │├──┼─────┼──┬─────────┼───────────┼──────┤│ 2 │ │2-1 │藥劑費 │13,100元 │ ││ │ │ │ │ │ ││ │ ├──┼─────────┼───────────┤ ││ │ │2-2 │材料費: │140,000元: │自106.06.14 ││ │ │ │①鍶骨漿 │①鍶骨漿50,000元 │至106.06.19 ││ │ 住院費用 │ │②自體高濃度血小板│②自體高濃度血小板生長│ ││ │ │ │生長因子療法 │因子療法90,000元 │ ││ │ ├──┼─────────┼───────────┤ ││ │ │2-3 │病房費 │ 5,000元 │ ││ │ ├──┼─────────┼───────────┤ ││ │ │2-4 │部分負擔(健保局已│ 4,876元 │ ││ │ │ │退款) │ │ │├──┼─────┼──┴─────────┴───────────┴──────┤│ │ 合計 │ 176,45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