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盧伯璋
- 法定代理人陳嘉賢、陳進德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長輝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長輝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即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 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開庭通知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進德及張善勻即張贍勻(下稱訴外人2 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3,684元,及自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依法對訴外人2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382號執行命令,就陳進德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與訴外人2人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禁止陳進德收取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及禁止訴外人2人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 亦不得對訴外人2人清償在案。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 後,竟以訴外人2人沒有領薪資及無股利可分配為由而提出 聲明異議。惟訴外人2人之勞工保險均投保於被告處所,且 陳進德於99年至100年、訴外人2人每月自被告之實際新資債權及張善勻即張贍勻於95年、99年均分別自被告處所領有薪資,顯見被告稱訴外人2人未另有薪資,並不合理。又被告 為資本額達100萬元之公司,但其105年營利所得20,863元、106年營利所得21,375元,殊不知如何支應薪資及公司本身 開銷,當有不合理之處。因訴外人2人每月自被告處領得薪 資及陳進德可領之營利所得無法實際得悉,推估可執行所得為16,667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7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惟此訴訟性質為何,應以執行法院是否已核發換價命令(如收取命令、移轉命、支付轉給命令)為斷。如執行法院已核發換價命令,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提起給付之訴,然在執行法院僅為禁止命令(如扣押命令)時,因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人給付,僅能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 ㈡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之依據,係憑本院107 年5 月25日嘉院聰107 司執月字第17382 號執行命令,然該命令性質上僅屬禁止命令,效力只在禁止訴外人2 人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向訴外人2 人清償,原告此時尚無權對被告為給付請求,故被告就執行法院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被告提起訴訟時,僅能就所爭執事項提起確認之訴,於勝訴後陳報執行法院以利變價程序,而不得超越禁止命令之效力而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自己為給付,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667元,暨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葉昱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