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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8號

給付和解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8號

原告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訴訟代理人
許恭誠
被告
呂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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