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蕭素卿
- 相對人
-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榮宏
- 相對人
- 林水源
蔡胡春桃
林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水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胡春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水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90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嗣相對人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林水源、蔡胡春桃、林素視同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判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林水源 │68分之11 │ ├──────┼──────┤ │蔡胡春桃 │68分之6 │ ├──────┼──────┤ │祐珍家投資股│68分之31 │ │份有限公司 │ │ ├──────┼──────┤ │林素 │136分之20 │ ├──────┼──────┤ │蕭素卿 │136分之20 │ └──────┴──────┘ 附表二: ┌───────────────────────────┐ │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聲請人預納 │ ├─────────┼───────┼─────────┤ │土地分割複丈費 │4,3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 │ ├─────────┼───────┼─────────┤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40元 │聲請人預納 │ │用 │ │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3,200元 │聲請人預納 │ ├─────────┼───────┼─────────┤ │不動產估價費 │5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65,18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3,810元 │相對人祐珍家投資股│ │ │ │份有限公司預納 │ │ │ │(由相對人祐珍家投 │ │ │ │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 │) │ ├─────────┴───────┴─────────┤ │1.相對人祐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 :29,174元。(計算式:65,180元×31/68=29,714元) │ │2.相對人林水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0,544元。 │ │ (計算式:65,180元×11/68=10,544元) │ │3.相對人蔡胡春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751元。 │ │ (計算式:65,180元×6/68=5,751元) │ │4.相對人林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9,585元。 │ │ (計算式:65,180元×20/136=9,585元) │ │備註:以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