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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盧伯璋
  •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 當事人
    李宜霖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李宜霖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新臺幣57,3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20 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扣押債務人李高滿足所有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 股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76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李高滿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20 號),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李高滿足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鴻海股票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實係聲請人出資購買,李高滿足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股票為其所有而非李高滿足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關於系爭股票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76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①4,114,273 元②823,973 元③4,831,203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扣押李高滿足之系爭股票,依扣押日即107 年9 月19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價值為382,000 元(計算式:5,000 股×76.4元 =382,000 元)。比較執行標的物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後,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較低之系爭股票價值382,000 元為計算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系爭股票變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屬合理。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系爭股票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生資金運用上損害,因此,本院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7,300元(計算式:382,000 元×5%×3 年= 57,3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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