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謝明君
-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人
- 被告吳沛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241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廖金生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洪世隆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世隆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確認就本件起訴欲請求給付維修費之全體當事人,如有追加當事人或更正聲明,應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洪世隆積欠原告汽車維修費款項未清償,惟債務人洪世隆已過世,爰請求洪世隆之繼承人給付汽車維修費等語。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均有補正及更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之文書或資料,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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