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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告
羅○○
法定代理人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被告
郭芳欽
被告
郭文瑞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告
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法定代理人
羅輝男
被告
周嘉在
兼受告知人
葉怡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彩秀
被告
廖何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者,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1頁第19行當事人欄之被告嘉義縣靈山修緣湖地母廟,應
    更正為被告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二、第2頁第15行、第16行主文欄之被告嘉義縣靈山修緣湖地母
    廟,應更正為被告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三、第3頁第6行、第18行之被告嘉義縣靈山修緣湖地母廟,應更
    正為被告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四、第4頁第3行、第4行、第21行、第22行之被告嘉義縣靈山修
    緣湖地母廟,應更正為被告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