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 原告
- 羅○○
- 法定代理人
-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 羅欣慧
- 法定代理人
- 劉弘為
- 被告
- 郭芳欽
- 被告
- 郭文瑞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郭文敬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 被告
- 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 法定代理人
- 羅輝男
- 被告
- 周嘉在
- 兼受告知人
- 葉怡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彩秀
- 被告
- 廖何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者,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1頁第19行當事人欄之被告嘉義縣靈山修緣湖地母廟,應
更正為被告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二、第2頁第15行、第16行主文欄之被告嘉義縣靈山修緣湖地母
廟,應更正為被告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三、第3頁第6行、第18行之被告嘉義縣靈山修緣湖地母廟,應更
正為被告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
四、第4頁第3行、第4行、第21行、第22行之被告嘉義縣靈山修
緣湖地母廟,應更正為被告嘉義聖靈山修緣湖地母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