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林望民
- 原告張夢珮
- 被告張承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原 告 張夢珮 被 告 張承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7 年3 月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8,169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3 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果以新臺幣68,1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民國106 年11月23日10時許,到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 號4 樓1 住處商討遺產分配問題,看見被告想要陪同其子搭乘電梯下樓前往高鐵站,原告步出電梯,被告竟然基於傷害的犯意,以雙手將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度腦震盪、右下背挫傷、左臀部挫傷的傷害。㈡原告經過送醫治療,總共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因受前開傷害導致無法上班,損失3 個月工作薪資總計105,000 元,又因為受到前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以及自刑事追加金額請求狀繕本送達的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醫療費用的部分,如果是針對這次事件的治療,我願意支付。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部分,原告所提出的收據並非計程車正統收據,而且沒有註明車號與名字。其次,原告本來工作的任職期間都斷斷續續,所以並不是這次傷害事件造成她無法工作,原告的主張沒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的傷害事實,被告沒有否認,而且被告因為上開行為,被依照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也有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因此原告的上開主張,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數額為68,169元: 1.醫療(含交通)費用7,160 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部分,依照原告提出的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45 至159 頁),106 年11月23日原告的急診外科費用雖然是6,946 元,但是其中6,646 元是由健保給付,並不是原告實際支付,所以這一部分,原告不可以請求,而原告自付額只有另外的300 元基本負擔以及掛號費270 元,也屬可向被告請求的範圍。同理,原告在106 年11月27日到骨科就醫,實際支出基本負擔240 元;同年12月4 日、12月18日到家庭醫學科就診,實際支出280 元、260 元,掛號費各100 元。總計支出1,550 元【計算式:300 元+270 元+240 元+280 元+260 元+ 100元+100元=1,550元】部分,可以向被告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在106 年11月27日、12月4 日、12月18日從臺南市下營區搭乘計程車至聖馬爾定醫院,每次來回的車資為各為1,800 元,總計5,400 元【計算式:1,800 元×3 =5,400 元】,並提出王允盡自營計程車行收據3 份為證據。被告雖然否認,但是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經該工會回覆「自台南市下營區仁南街(該函誤繕為南仁街)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距離約為46公里,其中包含32公里國道三號里程,依嘉義市計程車計費方式計價,並加計國道通行費,單趟車資約為1,040 元,不含停等時間(每150 秒加計5 元)」等語,有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9 月17日107 嘉計工字第029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此可知,原告所主張就醫車資的數額還為合理,並沒有超過一般行情價,應予准許。 ⑶另外,原告分別在106 年11月23日、107 年7 月5 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150 元、60元,這也屬於原告為了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的費用,應該認為是損害的一部分,而可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在106 年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30日、107 年1 月4 日到元壽蔘藥行購買中藥,每次給付1,360 元部分,原告雖然提出元壽蔘藥行收據4 張為證據。但是,這些證據最多只能證明原告曾經購買該中藥而已,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該中藥是為了治療原告的上開傷害所必要的支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欠缺依據。 ⑸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醫療(含交通)費用合計 7,160 元【計算式:1,550 元+150 元+60元+5,400 元=7,160 元】。所以,原告醫療費用請求在7,160 元的範圍,有理由。超過的部分,不能准許。 2.工作薪資損失21,009元: ⑴原告主張因為受傷沒有辦法工作3 個月,被告否認。就這一部分,聖馬爾定醫院曾經函覆本院表示「該員(即原告)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於106 年12月18日(該函誤繕為8 日)家醫科,主訴持續有下背痛且因動作會導致疼痛加劇情形,依當時症狀並不適合從事勞動工作,然爾後未再回診,何時能回復正常工作,端視個人能力需求與恢復時間,因人而異,無法確定評估」;另外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曾函覆表示「張夢珮君曾於本公司任職,自106 年10月30日起開始任職,擔任被服室工作員派駐麻豆新樓醫院工作,負責院內被服收送工作。張君已於106 年11月30日因摔傷需休養緣由申請離職」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7 月18日107 惠醫字第000503號函、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4日美德107 管字第072 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83 頁)。因此,原告主張原本從事被服收送工作,因本件傷害而離職,應可以相信。但是,依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106 年11月、12月間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次數為各2 次,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6 年12月18日,距離事發日將近1 個月,之後就沒有到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可知原告所受的傷害,應該隨醫師診治及時間經過而逐漸有所緩解,不能工作的情形也應有所變更,再者,依照原告在勞工保險投保情形來看,原告的工作也不是連續不斷(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原告並未再進一步提出證明確實有3 個月不能工作的證據。本院依據上面的事證,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該是1 個月比較合理。 ⑵原告主張每月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是35,000元,但是原告只提出他在皖美陽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皖美公司)的薪資轉帳證明,而沒有提出事發當時在美德公司的月薪數額的證據資料證明,因此,原告主張每月的損失是35,000元,就不能採信。本院斟酌原告在皖美公司工作是擔任現場主管主任職務,而在美德公司則擔任被服收送工作;另外,原告於皖美公司的投保薪資是31,800元,在美德公司投保薪資是21,009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在該二公司擔任的職務不同,薪資也有所不同,因此不能用原告在皖美公司的薪資來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所以,本院斟酌原告在美德公司工作時的投保薪資(21,009元),認為應該用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原告所受損害的數額,並認定原告可以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應該是21,009元,超過此範圍的請求,沒有理由。 3.精神慰撫金4 萬元: 本件原告因為被告的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在法律上有依據。本院審酌以下各種情事,認為精神慰撫金應該以4 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沒有依據:⑴原告受到的傷害,⑵本件是因為原告在被告要搭電梯下樓時,原告按住電梯開關,阻擋電梯門關閉,被告才將原告推倒在地(見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 至13頁),⑶原告在105 年所得約21萬元,財產總值約300 萬元,被告105 年度所得約28萬元,財產總額合計約47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1至74頁),以及⑷原告是大學肄業,被告大專畢業、從事導遊工作(見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399 號卷第34頁)。 4.以上合計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數額是68,169元【計算式:7,160 元+21,009元+40,000元=68,169元】。 ㈢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169元,以及從刑事追加金額請求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07 年3 月30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照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的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果預供上開擔保金額,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另外,本件原來是在刑事程序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的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在刑事庭移送本停審理後,也沒有其他的訴訟費用支出,所以本件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靜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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