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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告
尚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方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給付票款訴訟,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11時宣示,惟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嘉義市107年8月24日停班,故原指定之宣示期日應延展至107年8月27日上午11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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