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吳瓊城
- 被告
- 尚毫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方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501,000元、票據號碼 MS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