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71號
- 原告
- 陳美珠
- 被告
- 楊仁君
王皓禹
高膺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皓禹、高膺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王皓禹、高膺璨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仁君、王皓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楊仁君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自強街某統一超商內,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告王皓禹,由被告王皓禹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楊仁君當場即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王皓禹,並得款3 千元。㈡被告王皓禹為求獲利,因而同意代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盧韋辰」之成年男子四處收集金融帳戶,供盧韋辰使用,並與盧韋辰約定每交付1 個帳戶,即可從盧韋辰獲取報酬1 千元。盧韋辰遂於106 年11月2 日先交付現金給被告王皓禹供作收購帳戶之用。被告王皓禹於106 年11月3 日9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自強街之居所,以每5 天3 千元之對價,向被告高膺璨收取被告高膺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於前述㈠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楊仁君收取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王皓禹嗣於106 年11月3 日15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某巷道內,將其取得之前述帳戶資料均交給盧韋辰,而容任盧韋辰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2 帳戶,被告王皓禹並於106 年11月4 日取得提供前述2 帳戶之報酬共2 千元。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2 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5 日14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張秀珠訛稱:我是妳兒子,因做生意急需15萬元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 年11月6 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存款15萬元至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又於106 年11月8 日,以LINE語音通話向原告訛稱:我是妳朋友曾偉達,要借1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 年11月8 日16時6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前述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財產損害,被告楊仁君、王皓禹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仁君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王皓禹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已確定,被告高膺璨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66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高膺璨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高膺璨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帳戶是伊的等語。
四、被告楊仁君、王皓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嘉簡字第576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高膺璨所不爭執,而被告楊仁君、王皓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仁君、高膺璨固分別提供其所申設之前述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王仁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惟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所交付之15萬元,係匯入被告高膺璨申設之前述郵局帳戶內,準此觀之,就原告所受之15萬元損害而言,應僅與被告高膺燦提供其所申設之前述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王仁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被告楊仁君提供其所申設之前述第一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王仁禹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無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禹、高膺璨就其所受15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其請求被告楊仁君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皓禹、高膺璨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王皓禹、高膺璨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