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孫偲綺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玉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簡玉絲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107 年8 月3 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退票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被告以訴外人胡國棟未經許可擅自開立其票據,於鈞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11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經鈞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因票據具有無因性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訴外人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前為向原告借款,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還款擔保,原告基於此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塗托食品有限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稱胡國棟未經許可擅自開立其票據,後稱支票及印鑑章放在胞弟簡仲彰家,懷疑是胡國棟至其胞弟家盜取支票使用,惟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以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寄放於弟弟簡仲彰處,而由被告所提示弟弟簡仲彰於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人事資料表,其中工作經歷表示,被告弟弟簡仲彰曾任職於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而塗托食品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且為本案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故被告弟弟簡仲彰當然認識塗托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胡國棟,故被告率爾推斷胡國棟盜用被告之印章(未經被告授權或同意)而偽造支票使用,無法經由事實檢驗。系爭支票是否由胡國棟所領取,無法由被告所提示之證物推斷,且票據領取涉及委任關係法律行為且不影響系爭票據行為的成立,另被告抗辯稱而系爭支票上票據金額之書寫非被告或弟弟簡仲彰之筆跡,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蓋章,被告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金額是否由發票人所書寫,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成立。被告抗辯稱系爭支票就交易明細發現已兌領之支票,多為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應,且自104 年9 月間胡國棟即開始有轉帳入系爭帳戶供票據兌領之情,惟依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票據具有無因性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被告抗辯胡國棟有轉帳入系爭帳戶供票據兌領之情,乃被告與胡國棟借貸關係,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4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但係寄放(96年間)在弟弟簡仲彰處,簡仲彰於107 年8 月24日死亡,簡仲彰生前係在新天恩堂食品有限公司任職,直至其死亡期間均未曾有票據爭議事件,原告亦不知系爭支票仍有在使用,詎料簡仲彰往生後被告陸續接獲法院文書,均係給付票款之支付命令,被告大驚故而前向京城銀行查詢,始知系爭支票係由胡國棟所領取,並盜用(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被告之印章偽造支票行使,被告不認識胡國棟與其並無任何交易行為,被告務農未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已久,自97年起更未曾再向銀行領取支票簽發使用,胡國棟盜用被告印章領取支票偽造支票行使乙情,被告業已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再查,系爭支票上票面金額之書寫並非被告或簡仲彰之筆跡,而係胡國棟之筆跡,被告經由鈞院另案107 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民事案件函調之系爭支票帳戶交易明細中發現已經兌領之支票,多為從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支應,而於104 年9 月間胡國棟開始有轉帳入系爭帳戶供票據兌領之情,研判於100 年間胡國棟開始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即盜用被告之印章及支票,被告據此再向銀行調閱疑似胡國棟所偽簽發已經兌領之支票,與被告現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包含鈞院107 年嘉簡字第617 號、107 年度嘉簡字第661 號民事案件之支票互參,就支票之金額文字書寫均如出一轍,顯係為同一人所書寫,為此原告已於107 年嘉簡字第617 號乙案中請求函詢京城商業銀行上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系爭支票帳戶最後一張兌領支票之資金來源)帳戶為何人之帳戶,以釐清相關爭議事實。末查,系爭支票之印章原告從未曾交付予胡國棟使用,故並無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一併敘明。查被告對胡國棟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乙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5438、5439號)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認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事論斷均有違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被駁回,被告再聲命交付審判,雖又被駁回然駁回之理由僅以:「聲請人於被告長期使用上開支票帳戶及印章之期間內,沒有與被告接觸、詢問或討回上開支票帳戶及印章;聲請人與簡仲彰之授權範圍為其等間內部之關係,外人即被告無從知悉等情節,實質上已形成類似學理之『信賴基礎』,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已有授權或默示同意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依全案卷證顯未達到起訴之門檻。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先加查證,卻未查證,亦僅為是否涉及過失之問題(即應查證、能查證,卻不查證),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尚無處罰過失之明文,被告未加查證之行為,尚不為罪。」亦未認定被告確有授權胡國棟簽發支票之事實;此外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胡國棟以被告向胡國棟購買貨物而交付支票之客票形式據以持向原告申辦借貸之用,被告與胡國棟根本無任何交易行為,胡國棟以不實之交易發票及未經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並進而持向原告申辦貸款,此部分又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亦已另向地檢署提出此部分之告訴在案,胡國棟簽發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授權又係基於不實之原因關係簽發,當屬偽造行為無疑。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甚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輿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民法第103 、169 、170 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稽。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授權胡國棟所蓋,亦未曾將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委由胡國棟代理簽發,胡國棟雖於刑事偵案中辯稱係簡仲彰交付被告印章予伊,並提供被告支票供伊無償使用等語,惟就被告是否同意伊使用被告支票,胡國棟係稱:(問:你如何知悉簡玉絲同意你使用她的空白支票及印鑑?) 是簡仲彰拿給我的的。…(問:你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簡玉絲同意你使用她的空白支票?)票不可能是我去偷來的等語(參見107 年度嘉簡字第617 號第241 頁),則依胡國棟上開陳述,可知其持有被告印章及使用被告支票,係由簡仲彰交付並同意使用,並非被告授權胡國棟使用。因此,無論胡國棟取得被告印章及使用被告支票,是否經過簡仲彰之同意,胡國棟取得被告印章及使用被告支票既未經被告同意,自難認被告有授權胡國棟使用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既無親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又未授權胡國棟開立系爭支票,則胡國棟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以被告之印鑑章開立支票並行使,顯屬無權代理至明,自難令被告負發票人之責。承上,被告從未授權胡國棟使用被告支票印鑑章開立支票,對外就胡國棟開立被告支票之行為亦無任何「知悉並無意見」等客觀上可見之表見事實,縱然系爭支票帳戶之信用一直正常,然被告授權同意使用之簡仲彰既然還在(107 年8 月24日死亡),簡仲彰使用系爭支票亦屬正常,被告如何就能得知系爭支票印鑑及支票帳戶即為胡國棟本人所使用?被告既無從得知又如何能表示意見?且查本件係胡國棟以系爭支票為公司客戶的客票而向原告融資借貸,原告顯然不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由何人所蓋,縱胡國棟持有被告之印章及支票,然原告既對此一事實並不知悉,自不至使原告產生相信胡國棟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故被告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人之責。更何況被告確實並未曾親自將系爭支票印鑑交給胡國棟使用,當亦無適用表見代理與否之餘地。 ㈢胡國棟規避正大光明直接徵詢被告是否同意其使用系爭帳戶之途徑,以簡仲彰積欠其債務之由要簡仲彰將被告之支票印鑑交由其使用,其行為實有違誠信及善良風俗,更與社會經驗及常情相悖,倘簡仲彰係自行以系爭印鑑簽立支票交付作為清償胡國棟之債務,被告則無話說,因此在一般授權之認知範圍,然被告無從認知簡仲彰會因積欠債務而以交付被告支票印鑑作為清償之方式,此種方式之交付自屬逾越被告授權之範圍,亦溢出被告所能授權之認知範圍,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憑…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⒈參酌曾○○在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訴人自己亦有向三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支票之情,已足見其與曾○○一般家庭正常開支出並無須全然使用曾顯祥支票支付之必要,上訴人既詢問曾○○而簽發支票,顯有對曾○○隱瞞其真正用途之目的,是曾○○即便將其空白支票、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衡情也在一定合理範圍內,才允許上訴人自行簽發支票,上訴人辯稱伊事前經曾○○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逾越曾○○同意之範圍,盜用曾○○印章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堪認定各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r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查許○○所授權被告簽發票據之範圍,限於…,然被告未經許○○同意,挪為自己借款之用,擅自填載票面金額與日期而完成發票之行為,自屬逾越授權之範面,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再按…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簡仲彰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胡國棟使用,乃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之共犯,而胡國棟明知系爭支票印鑑非屬簡仲彰本人所有,卻以積欠債務為由要求交付系爭支票印鑑章供其開立支票行使,顯見有未經本人同意即使用系爭支票印鑑簽發支票之故意,自屬無權之偽造支票行為。 ㈣綜上,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授權同意胡國棟開立並行使,更未曾同意將系爭支票印鑑交由被告使用,更不知系爭支票印鑑及帳戶已由簡仲彰交給被告使用,更無默示同意簡仲彰以外之他人使用系爭支票印鑑及帳戶之表見事實,胡國棟未經被告本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支票印鑑及帳戶當屬無權,意即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自不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一節,被告則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固蓋有被告姓名之印文,且該印文係出自被告支票帳戶之印鑑章,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其並未授權胡國棟簽發支票等語,則為原告所爭執,參諸胡國棟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38、5439號偵查中陳稱:「(問:對告訴人簡玉絲上開指訴你涉嫌偽造簡玉絲之京城銀行支票共4 張,有何答辯?)簡仲彰之前是我的員工,後來他到屏東創業,95、96年間我跟簡仲彰達成交換票的協議,後來簡仲彰積欠我800 萬元的貨款,無法清償,就將簡玉絲的票拿給我無償使用,簡仲彰的支票帳戶的款項都是我存入的,簡玉絲的支票、帳戶從107 年5 月31日有跳票,銀行應該有通知簡玉絲,107 年6 月25日簡仲彰到我公司來,跟我說要介紹斗六土地買賣時,有說簡玉絲一直罵支票沒有拿回來,表示簡玉絲知道我在使用她的票。(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取得簡玉絲的京城銀行支票簿、印鑑?)98年、99年間,簡仲彰的仲祥食品有限公司倒閉時,簡仲彰因為積欠我800 萬元,就將簡玉絲的支票、印章都交給我使用。簡仲彰103 年間又回來當我的員工。(問:你如何知悉簡玉絲同意你使用她的空白支票及印鑑?)是簡仲彰拿給我的,101 年、102 年間簡仲彰還有跟我要三張票,說是簡玉絲要的。(問:你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簡玉絲同意你使用她的空白支票及印鑑?)票不可能是我偷來的。(問:有無其他陳述?)簡玉絲的支票帳戶我使用多年,開了三百多張支票,如果簡玉絲不同意,不可能讓我使用那麼久。」等語,足認胡國棟係自簡仲彰處取得被告之空白支票及發票印鑑章,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持向原告調現,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云云,即嫌無據。 ㈢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3 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3 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3 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3 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國人持他人名義之支票(即俗稱客票)調借現金週轉使用,乃極為常見之社會生活事實,故胡國棟持被告名義支票向原告借款使用,與一般國人持客票向他人調現之情形並無不同。又被告固自承將支票及印章交付簡仲彰保管等情,惟被告究竟有何具體或積極之行為足以認定被告授權胡國棟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之情事?或被告明知胡國棟簽發其支票向他人調現,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卷附系爭支票帳戶存提紀錄所示,固有數筆胡國棟000000000000帳號存入款項支付票款之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胡國棟有使用系爭支票帳戶而兌現票款之情形,且被告印章、支票既係被告交付予簡仲彰使用,系爭支票帳戶內有支票兌領之紀錄亦合常情,是依原告在本件訴訟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之表見事實足認有授權胡國棟簽發支票向他人借款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無概括授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自不需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400 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支票正面有│京城銀行│0000000 │587,400元 │107年8月3日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簡玉絲」│大林分行│ │ │ │胡國棟 │ │之印文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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