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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1號

原告
黃塏威
被告
張明玉
訴訟代理人
梁熙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0,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5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票字第650號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而僅得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詐欺之行為,其並未支付相對之對價,原告並未收到相對之款項,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提出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往來之證明,以示其持有系爭本票係為正當交易所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素不相識,原告為訴外人李靜怡之友人,李靜怡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600萬元,106年8月4日李靜怡偕同原告與被告見面,由原告提供其於106年5月3日所購買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承擔李靜怡積欠被告之600萬元債務,原告並同時簽立6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予被告,上開抵押權業於106年8月7日設定登記完畢。詎於106年8月23日系爭不動產竟由原告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在案,被告曾於107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解決,原告迄未置理,本件顯係原告勾串訴外人李靜怡共同向被告詐欺,系爭不動產扣除銀行之抵押債權已經沒有殘值,原告仍積欠被告600萬元債務未為清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欲主張,因被告未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給付借款,故不得對其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依前開判解意旨,即應先由原告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復由被告,即系爭本票執票人,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再按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與訴外人邱○○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於106年8月7日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載明被告借給原告600萬元,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至81頁),經本院函請原告於5日內陳報相關意見,原告逾期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兩造於當天有確認被告為債權人、原告為債務人、借貸金額600萬元,依原告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對話內容平和,沒有脅迫情形,係依自主意思陳述等情,有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因李靜怡積欠被告600萬元債務未還,而由原告出面簽發系爭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交付60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兩造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均稱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借貸600萬元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承擔李靜怡積欠被告600萬債務之意方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是本件如李靜怡確有積欠被告600萬元,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存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李靜怡曾於105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借貸共12,046,000元,被告以電匯方式分別將借款匯至李靜怡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期間經幾次償還後,仍積欠共600萬元。又原告於106年8月4日為李靜怡承擔600萬元債務,並於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於106年10月5日、107年1月5日、107年4月5日,分別支付利息35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字句。而關於前開系爭本票上利息之記載,係因兩造當時約定以月利1.8%計算利息(計算式:600*1.8%=10.8萬/月),利息每3月算一次,每次32.4萬。為平均數字,以前兩次收35萬,後兩次則收30萬方式為之。而被告曾支付第一期106年7月5日之利息,故未記載於票上,其餘3次利息給付之記載則是於第一次給付利息併同記載,但被告後續並未給付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告上開抗辯,核與系爭本票上利息之記載金額大致相符。此外,被告復提出之自105年5月27日起至106年4月27日間,共16筆匯款紀錄,金額總計12,046,000元(本院卷第129至147頁),其中105年5月27日、同年10月5日,曾分別匯款1,395,030元及300萬元,共計4,395,030元(含匯費)確係匯至李靜怡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受款人戶名「海耀水產物流行李靜怡」,其餘匯款帳戶雖未明確記載係李靜怡所用之帳戶,惟本院審酌原告既願意承擔李靜怡積欠之債務,且明確表明債務金額係600萬元,被告亦有提出部分匯款至李靜怡帳戶內之匯款資料,堪認被告抗辯李靜怡確實有積欠被告6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承擔李靜怡積欠被告之600萬元債務,上開債務確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提出上開債務已清償之證明,是其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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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
├────┼───────┼───────┼──────┼─────────────┤
│        │              │              │            │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黃塏威  │6,000,000 元  │106年8月7日   │107年7月5日 │本票裁定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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