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 原告
- 林靜宜
- 被告
- 熊大大文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在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91,120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以新臺幣491,1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本件支票),經提示後,被付款行退票而未獲得付款。因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開事實,已經由原告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支票是被告簽發,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沒有獲得付款,被告依照上開規定,應該依照票載文義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1,120 元,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的規定,宣告被告如果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的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另外,本件的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 │1 │元大銀行│熊大大│491,120元 │民國106 年│民國107 年9 │AG0000000 │ │ │博愛分行│文創企│ │9 月25日 │月21日 │ │ │ │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