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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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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瑞棟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超過期限沒有補繳,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41,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的規定,本件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50 元,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沒有同時繳納,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令原告在收到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就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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