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 原告
- 實造鑽石工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幸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瑞棟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超過期限沒有補繳,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41,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的規定,本件應該徵收的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650 元,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沒有同時繳納,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的規定,限令原告在收到本件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就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