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3號
- 原告
- 實造鑽石工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幸義
- 被告
- 吳瑞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40,656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105 年4 月到5 月中旬透過原告的業務張榮騏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並應該在次月25日給付貨款。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扣除退貨部分,應付貨款是新臺幣(下同)240,656 元,被告一直避不見面,也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前述期間向他購買貨物,扣除退貨後,應付貨款是240,656 元等事實,已經提出出貨單和退貨明細表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至125 頁),而且,被告在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案件偵查時也陳述略以:張榮騏以前是我同公司的同事,之後他介紹我作賣刀鋸片的生意,所以我就跟他批貨來賣,我跟他陸陸續續批了248,000 元,我現在還欠對方248,000 元;我是透過張榮騏訂貨、拿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 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第35頁背面)。依據上開事證,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有法律上的依據。
㈡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656 元,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是由原告預先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