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 原告
- 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靜怡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濓律師
- 被告
- 黃珮芬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賓士廠牌型號GLA250、出廠年份為2015年之自用小客車1 部( 下稱甲車) ;被告另於同年7 月24日將其所有NISSAN廠牌型號TIDA、出廠年份2014年、車牌號碼為AHW-777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 以47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且由被告出具切結書保證乙車屬於TURBO 規格(即渦輪引擎,下稱系爭切結書)。兩造並約定以乙車價金充為甲車價金之部分,因此被告於給付原告83萬元後( 計算式:130萬元-47 萬元=83 萬元) 取得甲車。
㈡原告於交付甲車前被告仍持續使用乙車,因此原告無法即時鑑定乙車規格,僅能就乙車現況功能先行判斷並請被告切結保證規格後再另由專業人員鑑定。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當日交付乙車同時受領甲車,經原告送鑑後始發現乙車非屬被告保證之TURBO 規格,原告隨即通知被告乙車之規格不符,兩造為此協商被告應補足差額或解除甲、乙兩車之買賣契約,惟均遭被告拒絕。被告保證乙車屬TURBO 規格因而原告同意以47萬元買受,然實際上乙車未具TURBO 規格而僅屬S 規格(即自然進氣引擎),二者間存有價差15萬元,且乙車因缺少保證品質且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無法轉售他人。原告轉向其他車商詢價僅願以23萬元買受乙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差額24萬元及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等語。
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乙車前未曾保證該車為TURBO 規格,雖經被告簽名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有turbo 文字,然原告要求被告簽名時系爭切結書空格處均為空白,該turbo 之記載係遭他人事後補填而與被告無涉。再被告於出賣乙車時已出具行照供原告檢驗,原告本身具有汽車專業知識且當場派員試驗乙車引擎後始同意以47萬元收購。原告如認收購乙車價格過高,當屬原告驗車人員專業知識不足導致誤判,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非向被告興訟求償。詎原告竟事後無端反悔而向被告索討15萬元,經兩造調解不成後反追加索賠為24萬元,實無理由。
㈡被告原非不願配合辦理乙車車籍變更事宜,事實上被告早已交付個人證件予原告,然原告卻扣押遲不歸還,經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始於107 年8 月5 日歸還。被告原以為原告已辦妥乙車車籍變更登記,然其後因收受汽車燃料費繳費通知單始悉原告並未辦理車籍變更,原告更要脅被告需交付15萬元才肯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被告現已不同意辦理乙車過戶登記。反觀原告出售之甲車實為未通過進出口合格安全檢測之車輛,且甲車之4 顆輪胎分屬不同廠牌及年份,復因胎紋過薄致輪胎爆胎因而陷被告駕車行為於危險之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25日將甲車以130 萬元出售被告,被告則於同年7 月24日將自然進氣S 規格之乙車以47萬元出賣予原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出賣乙車之價金充為其買受甲車之部分價金,被告已交付原告83萬元因而完成甲、乙兩車買賣行為,然乙車迄今未完成車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成交合約書、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核與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 年1 月16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04201號函(本院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65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且因被告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然實際上僅為S 規格,顯然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乙車之買賣價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本件爭點即為:
㈠乙車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具TURBO 規格之品質?原告得否請求減少價金?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乙車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53 條第1 項雖規定契約僅需締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成立,但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並非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已為特約保證其履行,是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得課以其負瑕疵擔保責任中關於保證所定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出賣乙車未有其保證具TURBO 規格之品質,自應由原告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於上之系爭切結書,其中就排氣量旁空格載有「1598 turbo」等文字執為被告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之證據(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抗辯稱其簽名當時系爭切結書上所有空格均為空白,該段文字係遭他人事後補填等語。就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經過,證人即原告之前員工葉佳政證述:我是被告購買甲車時之業務代表,被告在交付甲車尾款時,我有一併將買賣乙車之相關資料交由被告簽名,當時系爭切結書上空白處已經有我填寫好的資料,例如乙車之形式、年份、引擎號碼、廠牌都是我填寫的,但廠牌AHW-7770後來被畫掉改成日產部分不是我寫的;另外,排氣量1598的數字部分是我所填寫,但接在後面所加上之turbo 文字,在我將系爭切結書交由被告簽名時並沒有記載,我不知道turbo 文字是由何人加註。被告簽名後就直接將系爭切結書交給我,我再將相關資料及尾款交給店長郭崇宏等語(本院卷第224 頁、第227 頁至第228 頁)。依證人葉佳政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就乙車廠牌、引擎(車身)號碼、排氣量、形式、年份後方之空白處均已由葉佳政預先填妥,此節固與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上所有空格後方均係空白有所扞格不符而有歧異,然葉佳政明確證述turbo文字非其所填寫,且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時尚未記載turbo 文字,堪認此英文單字應係葉佳政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店長郭崇宏後,方由其他第三人事後另行填寫其上而與被告無關,則原告稱系爭切結書上turbo 文字得以證明被告保證乙車為TURBO 規格之主張(本院卷第52頁),尚難採信。
⒊再細譯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被告將乙車賣給原告協助辦理汽車過戶完畢,被告並保證該車絕無泡水車、失竊(賊車)、重大事故車、AB車(即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遭變造者)等情事,並承諾如有上述事件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放棄抗辯權,並負賠償金及全額車價」,則就此文義顯可確知,被告出具系爭切結書所保證之範圍應為乙車無泡水車、失竊車及重大事故車與AB車等情形,尚無保證乙車為TURBO 規格,則原告持系爭切結書作為被告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之書面證據,亦無從憑採。
⒋另就被告是否於出賣乙車時曾口頭保證具TURBO 規格乙節,證人即原告店長郭崇宏證述:被告到原告店內是想要購買進口車,被告有將其舊國產車(即乙車)換新進口車(即甲車)。被告賣乙車時主要是跟業代葉佳政接洽,我們的工作是賣進口車,之所以會幫客人賣舊車,主要是可以以舊車價抵新車賣價,因此有幫被告要出賣之乙車詢價。當時我是先詢問被告關於乙車之車型,被告一直強調乙車為TURBO 等級且外面行情為47、48萬元,我才會依TURBO 等級詢問中古車商吳定宸,因為我也希望收購乙車之價格高一些得以促使甲、乙兩車完成交易。當時吳定宸回覆稱市價45萬元,兩造最後才以48萬元(註:實為47萬元)完成此項交易。因為乙車若非turbo 等級新車原價是50萬元,以乙車已經使用3 、4 年之狀況市價是38萬元,若用48萬元收購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4 頁);證人即葉佳政證述:被告向原告購買甲車時表示有乙車要賣,因此原告有幫忙詢價。被告就乙車一開始是提出49萬元之賣價,我有直接反應此價格給店長郭崇宏知悉。隔天被告將乙車開過來原告店內,郭崇宏請被告提供行照後就進辦公室與經理吳在懿討論,詳細詢價過程我不是很了解。我當時跟另一位業務代表王柏荃站在旁邊,但郭崇宏與被告有些談話內容我聽的不是很清楚。被告當時有無強調乙車具有特別之規格功能,我已經忘記等語(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原告之業務代表王柏荃證述:被告到原告店內想要購買甲車,當時與被告接洽之業務代表主要是葉佳政,我只是在旁輔助葉佳政。另外就被告出賣乙車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所以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證人即中古車商吳定宸則證述:原告之店長郭崇宏在去年(即107 年),曾以電話向我詢問有關TIDA車輛價格之問題,因為一般如果有汽車要出售,大家都會打電話詢價。我們就中古汽車詢價時都會先詢問年份、車款及公里數,再來就是這臺汽車有無其他選配功能。我沒有印象郭崇宏在詢問乙車車價時有無提及選配其他性能的問題,也沒有印象郭崇宏有無特別提到關於渦輪或自然進氣等規格。我們全臺灣的二手車行都有一本天書,就是記載所謂的市場行情價格,因此每臺車價格都會不一樣。當時郭崇宏只是簡單詢價,我沒有正式就乙車估價,我對於當時報價不是很有印象。TIDA汽車要具有渦輪功能必須要特別選配等語(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
⒌勾稽比對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郭崇宏雖證稱被告出賣乙車時確再三強調具TURBO 規格,其因而方會以此條件向吳定宸詢價,惟證人吳定宸對於郭崇宏就乙車詢價時有無提及TURBO 規格等情已全然不復記憶,自難佐證郭崇宏之證述內容為實。再依郭崇宏另證述被告出賣乙車時主要交涉對象是葉佳政,而葉佳政亦稱其曾向郭崇宏報告被告就乙車之開價為49萬元,由此可見葉佳政對於被告告知乙車之出賣條件,應當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復佐以證人吳定宸證述關於TIDA車款中就TURBO 規格並非標準配備而是選配之配備等語,堪認乙車是否屬TURBO 規格客觀上對於車價實有顯著影響,被告如以保證乙車具有TURBO 規格之品質作為其提高賣價之理由與誘因,應會如郭崇宏所述極力強調此部分而為在場之人所週知,然依當時同樣在場之原告2 位業務代表即葉佳政與王柏荃,卻於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是否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乙事並不知悉。被告若確如郭崇宏所述一再提及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當不至於葉佳政與王柏荃對此節均聞所未聞而毫不知情。是以,葉佳政及王柏荃與吳定宸之證述內容均未能用以佐證郭崇宏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實難僅以郭崇宏之證述內容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⒍復郭崇宏另證稱吳定宸就乙車估定價格為45萬元,然吳定宸則證述其對於乙車鑑定價格實無印象,本院認即便郭崇宏此部分證述為真,然吳定宸證稱其所為報價之基礎是依據中古車行之「天書」所載之「市場行情價格」,佐以卷附權威車訊第371 期(107 年7 月出版)關於2014年出廠之TIDA 5門掀背(C12GH )車價依配備等級不同分別市價為38萬元至44萬元(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則吳定宸在其未實際檢視乙車車況及配備等級之情況下,向郭崇宏表示估價結果為45萬元,亦非顯然偏離TIDA 5門掀背(C12GH )不具TURBO 規格之市場行情,況二手車之市場價值本會因估價者之主觀認知不同而存有若干價差,且被告出賣乙車目的本係出於以舊車換新車而欲折抵購買甲車之車價,則原告在算計出賣甲車後獲得利潤已達預期而屬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原告為促成兩造間就甲車之買賣交易得以順利完成,因而同意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乙車亦非無可能,自不能倒果為因,僅以原告購入乙車價格高於市場行情即率爾推論被告曾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之事實。
⒎又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郭崇宏間於107 年8 月3 日之對話錄音(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2 頁)可知,其間郭崇宏雖不斷稱被告曾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而強烈表達受騙之感受,然被告於對話中稱「那是自然進氣,像TURBO 那樣子」、「自然進氣阿」、「我跟你說自然進氣像渦輪那樣」等語,是被告於2 人對話中仍未承認出賣之乙車屬於渦輪引擎規格,無從執兩人間對話內容即得認定被告曾保證乙車具TURBO 規格之情形。至原告雖另提出郭崇宏與葉佳政於107 年7 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郭崇宏)他當初跟我們保證說是渦輪,當初也是去選渦輪,我們站在大家互相信任下…(葉佳政)黃小姐您是我的客人,相信您的後續問題上司也是找我…當初黃小姐您說這是渦輪turbo 的,我們也是相信您以渦輪turbo 下去估。結果今天回去高雄保養廠檢查才發現不是渦輪。這樣回?」(本院卷第297 頁)。探究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郭崇宏對葉佳政表達乙車不具TURBO 規格之不滿,並要求葉佳政要即刻向被告反映此事,然此對話內容仍僅屬郭崇宏對葉佳政表達其主觀上認知乙車應具有TURBO 規格而欠缺之對話,然仍無從證明被告確曾為保證之情形。
⒏綜上各節,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乙車為TURBO 規格之品質,則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乙車買賣之價金,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乙車車籍名義變更登記:被告不爭執已將乙車交付原告且原告為乙車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05 頁),僅抗辯不願意協同原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等語。惟依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被告有協助辦理汽車(即乙車)過戶完畢之義務」,且公路監理機關為牌照登記管理機關,車輛登記為形式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核屬合意行為,故應有雙方車主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因此,被告既已表明不願配合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事宜,則原告依兩造間就乙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異動登記手續,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乙車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乙車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義,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命被告為協同辦理變更車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起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勝訴部分甚微,且被告曾交付個人證件供原告辦理乙車車籍變更事宜,因原告主張減少乙車買賣價金始未能完成變更車籍登記,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全部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