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訴字第1號
- 原告
- 羅瑞聲
- 原告
- 羅瑞卿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志凱
- 被告
- 壽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慧
- 訴訟代理人
- 呂維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珮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號B所示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零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一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黃色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水泥及鐵皮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公告土地現價年息8 %計算之金額。嗣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後,具體特定其請求拆屋還地之位置與面積,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25 頁)所示,附號A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溝與卵砌石溝、附號A2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溝、附號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減縮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以105 年2 月3 日為起始日(見本院卷第162 頁),核其上開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係坐落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477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土溝、卵砌石溝及鐵皮棚架(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9 平方公尺,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依系爭土地105 、106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利益31,571元(計算式:1,520 元×149 平方公尺×8 %÷365 ×636 天=31,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 元(計算式:1,520 元×149 平方公尺×8 %÷12月=1,5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號A1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溝與卵砌石溝、附號A2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溝(A1、A2部分下合稱系爭溝渠)、附號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0 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溝渠於被告工廠設立之初即存在多年,非被告所有、所建,被告否認就系爭溝渠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權拆除;被告既非系爭溝渠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等請求系爭溝渠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另系爭土地並非都市地,地處郊外,原告請求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與之毗鄰之1477之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方建有系爭地上物共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9 平方公尺等情,有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嘉義市○○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與原告,是否有理?(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如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系爭溝渠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須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能。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地上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所施作,被告就系爭溝渠具事實上處分權,業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為系爭溝渠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具體舉證。查原告稱被告於附圖所示附號A2部分設有廢水放流口,而從現場照片可看出系爭溝渠之高度係依照被告工廠廠區之高度施作,自放流口施作工法可見係與卵石牆一併施作之工程;另系爭鐵皮棚架下方之擋泥牆係沿著附圖A1之溝牆砌上的,由此足證系爭溝渠確為被告所有等語,並提出系爭溝渠之現場照片數張以證明之(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惟查被告縱於系爭溝渠設置廢水放流口,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溝渠排放廢水之事實,難據此逕認被告為建造系爭溝渠之人;同理可證,被告即使沿附圖附號A1所示混凝土溝卵砌石溝之溝牆上施作擋泥牆,亦無從以此行為推論系爭溝渠係為被告所施建。另自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有附圖附號B 所示鐵皮棚架係設置於系爭溝渠之上此節,亦不能排除系爭溝渠設置於被告公司廠房興建之前,因此被告公司在興建倉庫時,其外鐵棚實乃配合系爭溝渠之高度而施設之可能,且於對照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中可見原告所指被告公司與係爭溝渠一次施作之排水溝管,或與周圍包覆之卵砌石溝存有空隙、或於溝管與卵砌石溝間填入水泥之後始能密合(見本院卷第167 頁) ,顯非如原告所稱排水溝管與卵砌石溝係一次性施作工程。綜前所述,原告所舉證明方法均不足證被告為系爭溝渠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溝渠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2.系爭鐵皮棚架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鐵皮棚架為被告所有,被告以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38平方公尺。而被告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後,就本件所定言詞辯論期日與履勘期日均有到庭,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止,被告就原告前開有關系爭鐵皮棚架之主張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棚架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被告因而獲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即土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於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民路右轉健康十二路路邊,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並未使用,但交通尚稱便利,及系爭鐵皮棚架為被告公司倉庫外鐵棚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現場履勘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第21至4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鐵皮棚架之情形,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適當。
3.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3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再依年息5 %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105 年2 月3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032 元(計算式:1,520 元×38平方公尺×5%÷365 ×636 天=5,0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棚架還地日止,被告占用土地每月應給付與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為241 元(計算式:1,520 元×38平方公尺×5 %÷12月=2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4.另按不當得利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依前開規定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5%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附號B 所示之系爭鐵皮棚架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032 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1 元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