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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他字第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他字第5號

原告
吳滿足
被告
唐門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救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嘉勞簡字第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中142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於第二審訴訟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聲明,減縮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1元,揆諸首揭說明,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142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58 元。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7,99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因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 ×1/3 =500 ),應由原告負擔而向本院繳納。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8 元(計算式:858 +500 =1,358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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