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周俞宏
- 法定代理人李文炳
- 原告黃明慧
- 被告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小字第3號原 告 黃明慧 被 告 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9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受僱於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淺草公司)之前身烘焙王有限公司(下稱烘焙王公司),於106年7月起淺草公司將資產及經營全轉讓於訴外人官林,並由訴外人官林承受淺草公司所有資產及經營權積欠員工薪資之債務,訴外人官林另以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名義,繼續聘用淺草公司員工,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名下,官林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被告卻未清償積欠原告之106年6月薪資債務新臺幣( 下同)22,358元,並積欠106年11月薪資21,210元未給付予原告(106年10月份薪資被告已於審理中給付,故原告於 107年3月20日撤回該部分請求)。 (二) 又因被告積欠薪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24,222元《計算式: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資=(106年6月:22,358元+106年7月:22,405元+106年8月:21,965元+106年9月:21,122 元+106年10月20,925元+106年11月:21,210元)÷6=21,664元;被告自104年9月11日 起於淺草公司工作,其後工作年資經新雇主繼續承認,原告工作至106年12月5日,年資為2年2個月又25日,資遣費為21,664x1/2x{2+[ (2+25/ 30)÷12] }=24,222元》。為 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7,79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參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條第1項第5 款參照)、「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參照)。 (二)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0、11頁)、淺草麵包公司讓渡公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淺草公司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帳戶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106年6月至106年11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19頁)、原告106年6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 復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由原告所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觀之,於訴外人淺草公司轉讓其嘉義地區之資產予訴外人官林後,原告之投保雇主於106年11月1日更易為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任職期間亦均在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即嘉義市○○路0號工廠工作(詳本院卷第22、28 頁),堪認被告公司確為原告之雇主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公告及工廠生財器具讓渡合約書中,淺草公司將原屬該公司之生財器具讓與官林,並由官林承諾代償積欠淺草公司員工之薪資,且繼續留用淺草公司員工,又相關留用之員工(如原告),仍繼續於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即嘉義市○○路0 號工廠上班,故不論官林究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其處理勞工事務之人,依勞基法第2 條對於雇主之定義,凡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均可認定為勞基法上雇主,從而官林於承受淺草公司之嘉義地區資產與經營權後,以被告公司名義或代表被告繼續留用原告,使其於同一工作場所為相同職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先前之工作年資,自應由新雇主即被告(及官林)繼續予以承認。 (四) 準此,由於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之106年6月薪資22,358元、106年11月薪資21,210元、資遣 費24,222元,合計共67,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願供擔保之陳述,僅係提醒本院注意,爰不命原告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葉昱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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