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周俞宏
- 法定代理人李文炳
- 原告李建安
- 被告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原 告 李建安 訴訟代理人 楊傅百 被 告 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667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3,7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 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185,66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自105年12月20日受僱於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淺草麵包公司),淺草麵包公司於106年7月起將嘉義地區之資產及經營權轉讓於訴外人官林,並由官林承諾清償淺草麵包公司積欠之員工薪資,嗣官林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繼續聘用淺草麵包公司之員工,且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公司,故原告自可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淺草麵包公司所積欠之薪資,合先敘明。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時數超時,休息日亦要出勤,被告公司皆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用及休息日出勤費,且原告尚餘3日特別休假日未休及2日國定休假日補休未休,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為此請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費、休息日出勤費、5 日特別休假日及國定休假日薪資。又被告公司積欠薪資,致原告無法生活,依勞動準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得另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二)茲就原告請求給付項目說明如下: 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6年11月薪資24,195元: 查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離職,11月份之工作天數共2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1月份之薪資,合計為24,195元【計算式:本薪22,000元+其他加給(出勤天數24日x60元)+加班費(11 小時×102元×1.33)-勞健自付737元】。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紀念日及節日薪資3,665元: 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全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農曆除夕、春節(3日)、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共12日。是至106 年11月30日止,依規定所應放之紀念日共計12日,然被告公司僅給予原告106年1 月26日(補休春節)、1月27日(農曆除夕)、1月29日、30日(春節)、4月23日(補休兒童節)、6月25日(補休端午節)、10月4日(中秋節)、10月5日(補休國慶日)、10 月15日(補休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1月4日(補休和平紀念日)共計10日,尚餘2 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未休;又查,原告於106年度之特別休假日,尚有3日未休,故合計共有5日未休。原告本薪22,000元,平均日工資為733 元,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共3,665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5日 )。 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27,394元: 查法定工作時數為8 小時,依原告之出勤記錄表顯示出勤時數皆超過法定工時,然被告公司自106年3 月起至106年11月未曾給付原告加班費。查原告平均時薪為92 元(22,000÷30 日÷8 小時),依勞基法規定加班前兩個小時之計算方式為 :超過之分鐘數÷60x92x1.33;加班後兩個小時之計算方式 為:超過之分鐘數÷60x92x1.67。依出勤記錄表之記錄計算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平日加班費為27,394元(計算式:106年3月3,579元+106年4 月3,044元+106年5月2,610元+106年6月1,009元+1 06年7月3,500元+106年8 月3,659元+106年9月3,558元+106年10月3,184元+106年11月3,251元)。 4、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94,556元: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訂有明文。次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舊勞基法(106 年1月1日施行)第24條第2 項、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查原告於106年1月至106年11月,休息日上班合計天數共44日,上班時數皆超過8小時,休息日日薪為2,149元(計算式:時薪92元x2小時xl.33+時薪92元x6小時x1.67+時薪92元x4小時X2.67),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月至106年11月之休息日出勤費用合計94,556元(計算式:2,149元x44日=94,556元)。 5、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594元: 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訂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於淺草麵包公司工作,後轉讓由被告公司經營,依上開規定,勞工之工作年資,新雇主應繼續承認,是原告工作至106年11月30日止,年資共計11個月又11/30日。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24,478元【計算式:(106年5月23,263元+6月24,263元+7月24,092元+8月24,040元+9月26,703元+10月24,508元)÷6個月】,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 費11,594 元【計算式:24,478×1/2×〔(11+ 11/30)÷12 〕】。 6、被告公司應代訴外人淺草麵包公司給付原告6月薪資24,263 元: 按淺草麵包公司與訴外人官林所簽立之契約約定,淺草麵包公司積欠員工之薪水由官林代為清償,而官林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雇用淺草麵包公司之員工,且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公司,自應由被告公司清償淺草麵包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查淺草麵包公司未給付原告6 月之薪資,依薪資表顯示,原告6 月份可得但未得之薪資為24,263元,是被告公司應代淺草麵包公司給付原告24,26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106 年11月之薪資24,195元、特休假及國定假日薪資3,665 元、平日加班費27,394元、例假日加班費94,556元、資遣費11,594元、106年6月薪資24,263元,合計共185,667 元,爰依勞基法相關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5,667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參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參照);「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參照)。 (二)復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由原告所提供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觀之(本院卷第27頁),於訴外人淺草麵包公司轉讓其嘉義地區之資產予訴外人官林後,原告之投保雇主於106年11月1日更易為被告公司,且原告任職期間亦均在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即嘉義市○○路0 號工廠工作(詳本院卷第86頁),堪認被告公司確為原告之雇主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公告及工廠生財器具讓渡合約書中,淺草麵包公司將原屬該公司之生財器具讓與官林,並由官林承諾代償積欠淺草麵包公司員工之薪資,且繼續留用淺草麵包公司員工,又相關留用之員工(含原告),仍繼續於被告公司設立地址即嘉義市○○路0 號工廠上班,故不論官林究是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表其處理勞工事務之人,依勞基法第2 條對於雇主之定義,凡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均可認定為勞基法上雇主,從而官林於承受淺草麵包公司之嘉義地區資產與經營權後,以被告公司名義或代表被告繼續留用原告,使其於同一工作場所為相同職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先前之工作年資,自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淺草麵包公司讓渡公告翻拍照片、淺草公司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原告任職期間打卡紀錄表、薪資單、匯款及原告 106年6月份薪資單(本院卷第27-70 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加班費等主張,是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6 月薪資薪資24,263元及106年11月薪資24,195元,有薪資單及11月打卡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9頁),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日2日及國定假日3日之出勤工資3,665 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59 頁),而原告本薪22,000元,平均日工資為733元,故原告請求2日特別休假未休及3 日國定假日之出勤工資共3,665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5日), 亦屬有理由。 3、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平日加班費27,394元: 查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法定工作時數為8 小時,依原告提出之打卡記錄表以觀,原告每日出勤時間為早上6 點至下午4點,扣除中午12時至1時午休外,工作時數為9 小時,已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故就超過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時數,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加班費。查原告平均時薪為92元(22,000÷30日÷8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前兩個 小時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以上,原告據此計算被告公司106年3月至同年11月短少給付之平日加班費共27,394元(計算式:106年3月3,579元+106年4月3,044元+106年5 月2,610元+106年6月1,009元+1 06年7月3,500元+106年8月3,659元+106年9月3,558元+106年10月3,184元+106年11月3,251元,參本院卷第109-117頁),被告於收受原告準備書狀後並未予爭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費94,556元: 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舊勞基法(106年1月1日施行)第24條第2項、第3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前開規定雖於107 年間再次修法略作調整,但由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乃 106年1月至106年11月止,故應適用當時有效之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休息日加班費。又原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11月休息日上班天數合計共44日,每日上班時數皆為9 小時,有打卡紀錄表及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可佐,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準備書狀後亦未予爭執,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之休息日出勤工資應為每日2,149元(計算式:時薪92元x2小時xl.33+時薪92元x6小時x1.67+時薪92元x4小時X2.6 7),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月至106年11月之休息日44天出勤工資合計94,556元(計算式:2,149元x44日=94,556元),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5、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594元: 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訂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於淺草麵包公司工作,嗣訴外人官林承受淺草麵包公司之嘉義地區資產與經營權後,以被告公司名義繼續留用原告,使其於同一工作場所為相同職務,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原告之工作年資,已如前述;復因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未付,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故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有理由,從而原告工作至106年11月30日止,年資共計11 個月又11日,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24,478元【計算式:(106年5月23,263元+6月24,263元+7月24,092元+8月24,040元+9月26,703元+10月24,508元)÷6個月】,故原告向被告公司 請求資遣費11,594元【計算式:24,478×1/2×〔(11+11/3 0)÷12〕】,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 月薪資24,263元、106年11月之薪資24,195 元、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665元、平日加班費27,394元、休息日加班費94,556元、資遣費11,594元,以上合計共185,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所為願供擔保之陳述,僅係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命原告供擔保而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至於減縮部分訴訟費用44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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