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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162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62號

原告
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騏濬
訴訟代理人
金鑫
被告
彩虹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柔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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