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220號原 告 胡菁嵐 被 告 張億綾 訴訟代理人 李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縣○○鎮○○路000 號經營傻師父湯包店,結識顧客即原告後交往日深,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在上址湯包店內,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寄放被告處,委請被告代為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後,因原告需要用錢,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寄託之20萬元,被告先於105 年6 月13日匯款返還3 萬元給原告,然餘款17萬元竟拒絕返還,侵吞入己,嗣原告請求歸還,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6 月13日起陸續在被告所經營湯包店內消費抵充後,尚餘52,106元未歸還原告,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交現金20萬元給伊保管,是交給伊1 箱茶葉幫她賣,價值20萬元,是原告說,賣茶葉的這段期間,吃飯的錢從茶葉錢裡扣,所以從原告給伊茶葉起,原告就陸續來傻師父湯包消費,原告會自己結算她消費了多少錢,伊就簽收據給她,後來陸續消費了10幾萬元,大概剩下5 萬多元的時候,在106 年7 月間原告來店裡鬧,跟伊先生李志騰發生口角,而且還有刑事糾紛,原告就把茶葉拿回去了,伊只有收她的茶葉,且伊還有提供店內消費給她抵,最後,原告還要求要將茶葉換成現金還剩5 萬多元給她,伊跟她說,她已經在店裡消費那麼多了,伊無法接受,她就來告伊,伊茶葉也都讓她拿回去了。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侵占系爭款項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6 月間,將其所有之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事實,已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系爭款項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91 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偵字第682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上開偵查案件提出有被告署名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數張,及記事本影本2 頁,其中105 年8 月29日開立之收據上記載「8/29茶未清153436元」、「9/3 茶葉4000」;105 年12月24日開立之收據上記載「1/7 茶(心潤茶)2 斤8000元」;106 年1 月7 日開立之收據上記載「1/7 記2 斤心潤茶未清8020元」、「退送2 斤茶」、「上次3 斤算4000扣6600元」;106 年1 月12日開立之收據上記載「張億綾歸還心潤茶2 斤茶葉」等文字,並因此有金額之加減計算等情,有上開收據及記事本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保管現金20萬元乙情不符,是上開收據及記事本影本均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佐證;況由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兩造間對話並未涉及保管金錢之事,亦難以該對話紀錄推知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尚屬無據,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52,106元,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