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51號原 告 黃帟騰 被 告 陳仁松即森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位於雲林縣○○鄉○○街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止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6年2月28日簽立委託工程書,施作範圍包括:(1)屋頂防水及外牆防水,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2)女兒牆及四樓陽台防水,工程款為36,5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76,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6年3 月9日完工,原告並按約定給付上開工程款予被告,但於被告完工後,系爭房屋屋頂於雨天時仍舊出現漏水情形,經向被告反應,被告於處理4、5次後,屋頂漏水仍未改善,被告表示需將施工之防水材料拆除部分回去檢測,並允諾退還該部分之工程款40,000元,詎被告竟避不見面亦不退還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委託工程書、工程保固書、森鵬工程行名片及現場漏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配偶林沄蓁到庭作證結果,證稱:「(問:本件工程發生漏水瑕疵後,你有沒有跟被告接洽過?)有,剛開始做完發生漏水的時候,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過來處理約四、五次,之後就不耐煩說作我們的工程沒有賺錢,我有問如果沒有處理好打算如何做?被告說可以還我工程款,最後一次通知被告來處理漏水問題時,他說要拆材料拆回去檢驗,被告說會退我們工程款4 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於系爭工程發生漏水瑕疵後,確實有向原告承諾退還工程款40,000元至明。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及退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