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487號原 告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勤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被 告 江佳玲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號、第152號業物侵占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以106年 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5,413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要件,復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犯罪受損害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明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院民事庭者,亦以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部分為限,此項得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適用。故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73年度 台抗字第222號、87年度台抗字第213號、87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所侵佔之款項合計僅新台幣(下同)5,530元,請在刑事認定有罪範圍內判決,其餘起訴部分原 告無法再舉證等語,且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152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經宣告有罪部分,並不包括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遺失商品金額高達155,489元」 部分,又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943元,扣除上開宣判有罪部分後為45,413元(00000 -0000=45413)。上開部分並非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作成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5,413元,並不具備法定程式要件,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犯罪事實所侵占5,5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另以判決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