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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告
唐儷馨
被告
周王燦芝
訴訟代理人
游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鄰居,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將2包行李黑色大塑膠袋放於被告位於嘉義市○○街000號4樓住處門口,被告每年4月1日自美國返台,原告於同年8月向被告要回行李,被告已將上開大黑色塑膠袋換成藍色、紅色小塑膠袋,原告之房東為原告整理行李時,發現原告原置於行李內之皮包裡僅留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及印章,其餘32,000元現金已經不見。另於99年間被告將6,000元借予他人,向原告哭訴該人未將6,000元返還被告,原告即拿6,000元給被告,被告嗣後僅還2,000元予原告,尚積欠4,000元未還。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其中32,000元自106年8月27日起,4,000元自9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5年10月間去美國,於106年4月5日返台回家時看到被告住處門口有4袋垃圾袋,因附近鄰居嫌棄垃圾袋散發強烈惡臭,被告詢問被告之房客該垃圾袋為何人所放,被告房客表示寒假結束返回租屋處即看到,不知何人所放,被告即與被告房客打開垃圾袋查看整理,發現其中有3袋裝有衣物,1袋裝有碗盤,都已長蛆,裡面根本沒有32,000元,被告即向保全要了3個清潔的塑膠袋,將上開3袋衣物重新裝於清潔之塑膠袋,將長滿蛆之袋子丟棄,因不知該衣物為何人所有,被告只好將該衣物繼續放於原處。後經附近鄰居表示原告已自高雄回到嘉義,詢問上開垃圾袋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猜想有可能是原告之衣物,即將該上開3袋重新裝於清潔塑膠袋之衣物拿去放在原告車子旁邊。原告明知被告於106年1月期間人在美國並不在台灣,卻將其貴重之金錢及物品放於被告家門口人來人往之公共區域,並要被告負責看管,還寄存證信函恐嚇威脅被告。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4,000元借款未還,為子虛烏有之不實指控,原告所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現金32,000部分: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置放於皮包內之現金32,000元遺失,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洪佳亦證稱:伊自105年開始跟被告租屋,從租屋處外面的走廊就可以看到黑色塑膠袋,從伊看到到被告整理隔了快一個月,伊與被告一起整理時沒有看到錢,也沒有看到被告從塑膠袋內拿走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未告知被告,自行將物品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於被告住處門口,迄106年8月始向被告要求尋回上開物品,期間長達6月有餘,縱原告主張其內確有置放現金32,000元乙節為真,於上開期間內,亦可能是其他人將現金取走,原告僅憑物品放置於被告住處門口,即認定係被告竊走現金,自難憑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拿走皮包內現金32,000元之情事,自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2、借款4,000元部分: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借款4,000元予被告,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鄰居張媽媽、袁媽媽都知道被告欠錢不還等語,惟其亦稱4,000元是在伊家,伊親自拿給被告,鄰居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縱鄰居確有原告所稱知道被告有借款未清償之情,然渠等並非親自在場見聞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借款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3、至於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證人作偽證,請求暫緩判決,俟被告返台再進行,並稱「4萬元」有經過管理員轉交給被告等語,惟本件就現金32,000元部分,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縱被告不能舉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開「4萬元」之記載與本件請求不符,如係4,000元之誤載,亦與原告主張是親自交予被告之陳述相矛盾,故本件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67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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