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14號
- 原告
- 蔡明勳
- 被告
- 松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騰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機車貼紙一批(下稱系爭貨品),貨款金額為29,995元,系爭貨品並由被告之員工簽收完畢,迄今被告尚未清償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一開始係將貨品放在被告店裡寄賣,因被告認原告寄賣之貨品僅幾千元而已,因此就直接向原告買。兩造之交易習慣為原告自己決定何時送多少貨品至被告店裡,被告如決定部分退貨,原告就會將該部分貨品收回並扣掉被告退貨之貨款,兩造並無特別約定退貨之比例及條件。原告107年4月送來此批貨品之前,因被告認進貨成本顯大於獲利,即有事先向原告表示暫時不要再向原告進貨,但原告仍將系爭貨品送至被告店裡,因被告店裡工讀生吳沛純不知情而簽收系爭貨品,被告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收回貨品,原告均未讀訊息,原告前來收帳時,被告亦有告知不願意訂購系爭貨品,要退貨,請求原告收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7年4月1日有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貨款金額為29,995元等情,有107年4月1日送貨單可參(107年度司促字第6655號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契約,兩造之交易習慣為原告自行決定於何時送何數量貨品至被告店裡,如被告決定部分退貨,原告會收回貨品,並扣掉退貨款項,兩造並未約定退貨比例及退貨條件等情(本院卷第62至63、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前已通知原告暫停送貨云云,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亦自承簽收系爭貨品之吳沛純,為被告所僱用之工讀生等語(本院卷第33頁),則吳沛純既為其履行輔助人,自難以吳沛純不知情為由認被告無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本件原告既業於107年4月1日履行交付被告系爭貨品之義務,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系爭貨品,則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乙節,洵屬有據。
㈡、復按解除權為形成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需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即生效力。本件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得不附任何理由退貨,即兩造合意解除退貨貨品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貨品收回,並於貨款中扣除退貨貨品之款項,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1日收受系爭貨品後向原告為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被告既得不附任何理由解除契約,則其退貨(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原告,就系爭貨品即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無法接受被告系爭貨品整批均退貨,且被告應於收受後一週內告知,而非一個多月後要收貨款時才告知要退貨云云(本院卷第62、64頁),惟兩造間既未約定退貨之條件、比例,則被告依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自得將系爭貨品整批退貨,應認被告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行使解除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是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既已因被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不復存在,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已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貨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