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76號原 告 蕭天賜即金輝機車行 被 告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106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00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前經本院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7年1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