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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62號

原告
林敬惟
被告
莊竣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4,3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46 元,其他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的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7 年4 月4 日晚上8 點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著嘉義市忠孝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保康路路口處,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並且搭載訴外人阮文定的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與阮文定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㈡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700元以及衣物損失2,000 元等損害,原告還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64,656元。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63,000元。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而且有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真的。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34,381元:

1.醫療費用1,956 元:這部分的請求,原告已經提出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應該准許。

2.機車修理費6,425元:

⑴就這部分,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據,並表示費用都是零件費用而沒有工資及其他(見本院第83頁)。但是系爭機車是在103 年3 月出廠,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約4 年2 個月,而被告依照民法第213 條規定應該負的責任是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的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費用,應該計算折舊,才符合公平。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的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也就是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3 年3 月,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7 年4 月4 日),已使用4 年2 月,超過3 年耐用年限,依照平均法,應該以機車出廠後第3 年折舊後的殘值作為修繕零件的殘餘價值。因此,系爭機車折舊後的殘值為6,425 元【計算式:25,700÷(3 +1 )=6,425 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機車修復費為6,425 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沒有理由。

3.衣物損失1,000 元:原告已經提出受損牛仔短褲及羽絨外套為證據證明上開衣物確有破損的情形,原告雖然沒有提出購買各該衣物所支出金額的相關證據。但是,原告此項請求金額不高,而且為了調查有關此項損害金額的證據所需要的勞力、時間、費用與原告的請求顯不相當,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的規定,斟酌上開衣物的性質以及使用情形等一切事實,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應該為1,000 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000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106 年度的所得約39萬元,(見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106 年度沒有所得資料,有財產約576,000 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為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到傷害的程度、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態樣,以及原告的學歷、兩造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5.合計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34,381元【計算式:1,956+6,425 +1,000 +25,000=34,381】

㈢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381元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這個金額的請求,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依照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可以假執行。

五、另外,依照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的規定,本件應該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而本件的訴訟費用只有原告繳納的裁判費1,000 元,因此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546 元【計算式:34,381元÷63,000元×1,000 元=5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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