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竣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竣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阮○○受有傷害,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車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等倒地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2.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情節;3.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4.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19號
被 告 莊竣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泓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忠孝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保康路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
前方由林○○所騎乘、搭載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重型機車,致林○○、阮○○人車倒地,林○○因此受有左
手肘擦傷、左膝部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阮○○因
此受有前胸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竣泓之供述。
(二)證人林○○、阮○○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數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一
過失行為,致數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