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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原告
戴秀蓮
被告
至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雄
訴訟代理人
王釋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起造之新建住宅相鄰,惟被告於該新建住宅外緣施設地基、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區域。查上開新建住宅起造前,建築師申請地政事務所基地放樣測量時,與原本的界址地樁皆相同(當時空地狀態界址地樁都正確無誤),開工後,因地形不正之故,被告不合理要求營造工人故意越界,經原告調閱系爭新建住宅建築執照設計圖,向專業人士請益解析,建築實況與申請之建築執照設計圖明顯不符,且依據起造前地政所測量原界址點所放的墨斗線,地基突出20公分,圍牆突出15公分,系爭地基、圍牆,顯已侵占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基、圍牆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域之地基、B 區域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上開新建住宅為被告起造,新建住宅外緣之地基、圍牆,為被告施設,被告之建築是按照地政鑑界之界址,而且還有退縮,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起造之新建住宅相鄰,而該新建住宅外緣之地基、圍牆,為被告所施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基、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遭系爭地基、圍牆占用面積及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地基、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2日嘉地二字第1075400208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7 年9 月19日嘉地二字第107540040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該地政事務所係以科學方法、精密儀器測量套繪,其測量之結果應可憑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或依原告聲請本院調閱之該新建住宅建築執照書圖,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地基、圍牆是否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地基、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域之地基、B 區域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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