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新嘉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麗照
- 訴訟代理人
- 黃孟君
- 被告
- 林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513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沿台82線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台82線23.1公里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有開啟警示燈光之訴外人蔡永川駕駛故障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以致原告聘僱之訴外人林易賢隨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C 車)至上述地點,因無法閃避,而發生連環事故順向擦撞右側護欄,致C 車右車側車身擦損、前車頭左側毀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0,680 元、輪胎行出車費1,000 元、拖吊費7,350 元,合計469,030 元,被告、蔡永川各應負七成、三成之過失責任,惟僅蔡永川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三成費用140,70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七成費用328,32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應為第二階段事故,原告之受僱人林易賢因未與前車即被告駕駛之B 車保持適當車距,從後方追撞B 車,林易賢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次因。原告主張C 車所受損害,依原告所提之照片、發票、估價單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縱原告主張C 車所受損害屬實,其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B 車與訴外人蔡永川駕駛之A 車及訴外人林易賢駕駛之C 車發生車禍,C 車因而受損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稽。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B 車行駛於台82線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在台82線23.1公里處,行駛接近前方A 車時,才發現A 車是停駛於內側車道上,於是我開始減速、踩煞車並往右側外車道閃避,我後方遊覽車疑似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撞上我車後方。(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左前方車頭碰撞前方A 車右後方車尾,我車左後方遭後方遊覽車撞上等語,核與蔡永川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A 車行駛於台82線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我車突然熄火就停駛於內側車道上,我當時要去拿三角架,大約過了2 分鐘,我當時還在駕駛座上,就被後方車輛撞上了等語,及林易賢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C 車行駛於台82線內車道東往西方向直行,我看到B 車在我前方內側車道約200 至300 公尺左右,突然意圖向右邊要切出外車道(車頭尚未切入外車道),於是我也意圖跟著B 車向右切出(我車尚未切出外車道),我感覺B 車疑似急停於內側車道上,我當下閃避不及,我車左前方與B 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後我車順向擦撞右側的護欄,前車頭、後車尾、右側車身、右後輪損壞等語相符,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蔡永川之A 車故障暫停而未依規定妥設警示標誌,被告於車距近時,方警覺前方A 車係處於停止狀態,向右閃避,仍煞停不及而撞及A 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被告與蔡永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林晉成駕駛自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開啟警示燈光之故障暫停車輛,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二、蔡永川駕駛自小客貨車,車輛故障停於內側車道內疏未依規定妥設警示標誌,為肇事次因。三、林易賢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6 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57781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從而,C 車受損之結果,係因被告與蔡永川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林易賢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查林易賢當時駕駛C 車跟隨於被告駕駛之B 車後方,B車行進中突然追撞前方蔡永川故障暫停之A 車,客觀上顯然難以即時閃避,林易賢措手不及而撞擊B 車,尚難認有何過失,是本件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C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費用為460,680 元(含零件費用154,010 元、輪胎與鋼圈費用32,000元、工資274,670 元)、輪胎行出車費1,000 元、拖吊費7,35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C 車受損之部位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相符,應屬修復所必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支出非必要修繕費用之具體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C 車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更換新品之結果,並未提升C 車之使用效能與交換價值,故無需折舊等語,惟更換之新零件,就其物理性質而言,必然比更換前之舊零件有更長之使用壽命,該使用年限之增長,若不扣減零件之折舊價值,此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即有違背,故更換之新零件,其中折舊部分,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而C 車係94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4日,已使用10年有餘,是C 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30,802元【計算式:154,010 / (4+1 )=30,802】、輪胎與鋼圈費用6,400 元【計算式:32,000/ (4+1 )= 6,400 】,再加計工資274,670 元,C 車修復必要費用為311,872 元,另再加計輪胎行出車費1,000 元、拖吊費7,350 元,合計為320,222 元。
㈢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20,222 元。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蔡永川成立和解,由蔡永川給付原告140,709 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應扣減連帶債務人蔡永川已清償之140,709 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513 元(計算式:320,222-140,709 =179,513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