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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訴訟代理人
鄭聰仁
訴訟代理人
盧家誠
被告
蔡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原聲請對美玥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玥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宜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184號核發支付命令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美玥風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35,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236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蔡宜真、美玥風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32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美玥風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132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惟被告蔡宜真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原告就上開聲請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蔡宜真應向債權人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視為起訴。且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蔡宜真之戶籍地設於台中市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本院民國107年4月1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蔡宜真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適用。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蔡宜真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至於原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第二項之內容原為:「債務人蔡宜真、美玥風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而,管轄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連帶債務之成立,僅以當事人間有明示約定及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規定甚明。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宜真與債務人美玥風公司應「連帶」給付3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專櫃廠商合作意願書及專櫃經營合約,簽立契約之當事人皆僅有原告及美玥風公司二人,其上並無以蔡宜真自然人名義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任何文字或簽名。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蔡宜真以個人名義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惟原告既無法提出被告蔡宜真明示約定與債務人美玥風公司負「連帶」債務之約定,縱使被告蔡宜真因簽發支票而負債務,亦未因此與美玥風公司負「連帶」債務。是以,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觀之,被告蔡宜真與美玥風公司間既無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蔡宜真異議之事由,當然亦非基於連帶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故本件應以被告蔡宜真之住所地定管轄,附此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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