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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號

原告
豪堤紙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輝
訴訟代理人
李志國
被告
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24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紙袋製作專業公司,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熊大庄-大」、「熊大庄-中」、「熊大庄-小」等紙袋,原告透過物流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送交被告「熊大庄-大」5,000個、「熊大庄-中」10,500個;於105年12月23日送交被告「熊大庄-大」7,500個、「熊大庄-中」7,000個;於106年1月5日送交被告「熊大庄-小」6,000個;於106年1月23日送交被告「熊大庄-大」7,500個、「熊大庄-中」2,043個;106年1月25日送交被告「熊大庄-中」12,600個,並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08,924元。詎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被告遲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請款明細表、送貨簽認單、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8,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15日送達,利息自107年1月1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4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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