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原 告 李王淑美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夜間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建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與興達路口右轉興達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腦震盪、髖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277 元及受有五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3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前案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全卷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 支出醫藥費5,277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醫藥費收據多張 (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火雞肉飯店上班,因系爭傷害 須休養五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工時7 小時、時薪140 元、月做27天計算,每月收入26,460元,因而受有工作 收入損失132,300 元等語,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阿里山火雞肉飯店出具之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惟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前揭證明書休養期間為3 個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9,380元【計算式:140*7*27*3 =7938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共8 萬4,657 元(計算式:5,277+ 79,380=84,657)。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