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原 告 張益修即群益食品行 被 告 亞奇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準用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9,113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 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106年11月份之貨款金額為158,408元、 106年12月份之貨款金額原為100,475元,惟被告有部分退貨,退貨金額為4,810元,扣除退貨之金額後,106年12月份之貨款金額為95,665 元。兩造約定被告於收受當月購買之貨品後,須於翌月之月中以前給付原告貨款,然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僅於106年11月21日轉帳支付14,960元之貨款,尚餘239,113元未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並於 107年1月8日以嘉義興嘉郵局0000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付款,被告均藉詞推諉,拒不付款,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對帳單據、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