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68號原 告 呂明融 被 告 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萍 訴訟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林毓婷 陶世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被告購買車型gogoro plus電動機車(下稱系爭電動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118,000元。於107年1月份在被告營業所在地交車,惟交 車當日,原告第一次騎乘系爭電動機車於道路上約5、6分鐘,系爭電動機車即發生故障,完全無法使用,原告遂自行徒步牽回被告營業處所,表示應更換新車,被告卻自行維修,期間長達3星期,才更換整組電源系統。電源管理系統為系 爭電動機車之動力核心零件,於機車行進當中電源系統突然故障,可能造成車主因驚慌而生意外事故,影響行車安全甚鉅,該瑕疵自顯屬重大。爰依民法第359條、2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118,000元。又若 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系爭電動機車剛剛交車之際,即於道路上故障停駛,有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虞。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並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0元,及自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另行交付無瑕疵之gogoro plus電動機 車一部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應107年1月17日騎乘系爭電動機車發生故障,被告就原告反應之狀況進行檢測後,判定為馬達控制器內部訊號傳導有異,僅將線束重新插拔後即可恢復正常,但考量交車第一天即發生故障,依雙方買賣契約第7條及附錄 一保固條款的約定「電動機車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不良、故障等類似情形時,經被告或委託之第三人檢查確認屬實,將負責免費維修,或提供功能正常之零件進行免費更換」,免費為原告更換全新的馬達控制器。兩造就物之瑕疵既於雙方買賣契約第7條及附錄一保固條款有如上之特別約定,自應 優先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適用。被告已依照保固條款善盡保固責任,縱認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本件中仍有適用,但被告就系爭電動機車瑕疵既已完成修補,於此情形下,解除契約對被告之損害顯然將高於瑕疵對原告之損害甚多,顯失公平。且系爭電動機車既已修復至無瑕疵之狀態,被告即無權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提出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始屬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18日以118,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電動機車等情,業據其提出訂單資訊、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77年度第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 (三)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如買賣之物存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法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請求之權利包括:1.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減少價金請求權;2.同條 之契約解除權;3.同法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4.同 法第364條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而出賣人所負 之責任屬併存,買受人僅得選擇行使。蓋上開請求權之目的均在處理買賣物之瑕疵,使買賣之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故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足以填補買受人受領瑕疵物之損害,買受人無從重複行使。又在買賣標的物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瑕疵時,依據上開判決及決議意旨,均肯認買受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而此一瑕疵修補請求權,其目的既亦與上述四種請求權相同,則買受人自亦僅能擇一行使,買受人經選擇後,同時喪失其他未選擇之權利。 (四)又按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屬任意法,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查兩造於買賣合約第7條及附錄一保固條款約定保固期間內, 發生不良、故障、異常、損壞或類似情形時,經GoPartner或所委託之第三人檢查確認屬實,如符合保固條款且無 不適用保固內容之情形,GoPartner將依零件不同,依保 固條款免費維修或免費更換。保固期間自實際交車日起算,24個月內不限里程保固。上開保固條款除就保固期間為約定外,另就系爭電動機車交付(危險移轉)後之品質約定處理方式予以約定,自屬兩造就系爭電動機車發生瑕疵時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電動機車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並提出維修工單、檢查表為證。是原告依約應先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被告亦已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四、綜上所述,系爭電動機車被告既已依約修繕完畢,從而,原告先位本於民法第359條、2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備位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 疵之物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