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9號原 告 B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姓名住址詳卷)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母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被 告 A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 (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女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A女應給付原告B男之母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由被告A女負擔,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連帶負擔,另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分別為原告B男、B男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B男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A女係89年3月9日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女因過失傷害行為另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前揭法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B男及A女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姓名。故於本裁判書各以代號稱之,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當事人名稱為「被告A女,被告A女之父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2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當事人真實姓名,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男之母127,19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男11,580元」 ,上開更正當事人年籍資料部分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經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更正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女於106年7月9日上午9時38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處之道路施工路段,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道路施工路段不得進行超車,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被告A女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自後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原告B男之母所騎乘並搭載原告B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 2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B男之母受有左髖部及雙膝挫擦傷、左手腕、左頭皮及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原告B男受有左側輕微鼻出血、左後枕部輕微挫傷等傷害。被告A女上開非行事實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158號裁定被告A女應予訓誡在案。原告 2人因被告A女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㈡原告B男之母部分: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440元:原告B男之母因上開傷勢,於 106年7月9日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40元。 ⒉機車修理費用 1,950元: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理費1,95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82,800元:原告B男之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三份工作,白天在福榮公司工作,負責 2、30人之工作派遣,晚上於檳榔工會工作,假日從事保險業務,因系爭事故原告何B男之母休養 3個月不能上班,僅依據勞保投保薪資27,6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 3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2,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40,000元:原告B男之母因系爭事故受到上開不法侵害,至今仍在治療中,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㈢原告B男部分: ⒈醫療費用1,580元:原告B男因上開傷勢,於106年7月9日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及後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8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元:原告B男因系爭事故受到上開不法侵害,至今仍在治療中,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㈣又被告A女係未成年人,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男之母127,19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B男 11,580元。三、被告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B男之母請求醫療費用 2,440元、機車修理費1,950元、原告B男請求之醫療費用1,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均無意見,願如數給付。惟就原告B男之母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合計82,800元部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兩造曾至少年法庭開庭過,原告B男之母均有出庭,被告曾聽聞原告B男之母表示要趕往工地交代工作事項,依照原告B男之母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應不至達需休養 3個月均無法上班之情形,是其請求 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2,800元,並不合理;另原告B男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撞擊,致原告2人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106年度少護字第158號審理筆錄節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少護字第158號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原告 2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於路口處進行超車,致由後擦撞原告 2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 2人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被告A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洵可認定。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或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被告A女係89年出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為被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原告 2人因被告A女過失行為受有傷及車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開說明,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應分別與其未成年之女即被告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2人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A女,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各與被告A女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B男之母請求醫療費用2,440元、機車修理費1,950元、原告B男請求醫療費用1,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部分,被告等於本院表明均無意見,且願如數給付等語(詳 本院卷第158頁)。故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可採。 ⒉關於原告B男之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B男之母主張其白天在承接中油工程之外包商工作,負責其他工作人員之派遣,如有員工離職或請假,其必須接替該名員工之工作,例如操作堆高機等,因有工安問題,無法在精神狀況不好的情況下駕駛,故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 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合計82,800元等語,並提出福聯工程行及福隆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與請假證明、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本院審酌依原告B男之母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傷勢為:左髖部及雙膝挫擦傷、左手腕、左頭皮及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詳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另函詢原告B男之母之傷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依據患者自述騎機車發生車禍,診斷為左髖部及雙膝挫擦傷、左手腕及左頭皮及左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經檢視及 X光等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重傷致命問題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106年12月19日(106)惠醫字第001019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1頁) 。由上可知,原告B男之母所受傷勢,係屬擦挫傷等外傷性傷勢。次查,原告B男之母固提出其請假 3個月之請假證明,然本院審酌依原告B男之母之傷勢為擦挫傷之外傷,且原告B男之母陳稱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分配其他員工之工作,因此,原告B男之母所稱偶有需要接替操作機具員工工作等語,縱使屬實,依其所受之擦挫傷傷勢及原本工作性質與內容,亦無因完全無法工作而請假 3個月之必要。是以,本院參酌其傷勢及工作性質,認原告B男之母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休養期間,應以二星期為適當。故原告B男之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3,800元(27,600×1/2=13,800)。 ⒊關於原告B男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B男之母主張因被告A女上揭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4萬元,被告等則辯稱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於路口處進行超車,致由後擦撞原告 2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B男之母受有身體傷害,被告A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而原告B男之母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髖部及雙膝挫擦傷、左手腕、左頭皮及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而原告B男之母於中油外包商公司工作,被告A女及被告A女之父目前在被告A女姑姑的餐飲店幫忙,月收入分別約1萬多元及3萬多元,被告A女之母從事銷售,月收入約 3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B男之母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B男之母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㈤基上所述,被告等應賠償原告B男之金額為11,580元(1,580+10,000=11,580),應賠償原告B男之母之金額為48,190元( 2,440+1,950+13,800+30,000=48,190)。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A女無照騎乘機車,於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於路口處進行超車,致由後擦撞原告2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2人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受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女賠償原告B男11,580元,另賠償原告B男之母48,190元;被告A女之父、A女之母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A女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