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廖俊盛
- 被告
- 尚毫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方睿
- 被告
- 塗托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5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及第25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本件被告尚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尚毫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7年9月5日經授中字第107335250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並未經清算完結,亦有本院107年10月4日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尚毫公司既經解散登記,且未向本院申報清算人就任,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尚毫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本院卷第29、34頁),被告尚毫公司應以許方睿為被告尚毫公司之清算人。從而,原告以許方睿為被告尚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尚毫公司所簽發、被告塗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塗托公司)所背書,發票日期為107年8月23日、票面金額503,000元、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支票號碼為MS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毫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塗托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故被告自均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各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