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尚傳農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耕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在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98,000 元,及從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下稱本件支票),經提示後,被付款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得付款。因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前開事實,已經由原告提出本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支票是被告簽發、訴外人元億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原告屆期提示後沒有獲得付款,被告依照上開規定,應該依照票載文義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據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8,000 元,以及從提示日(107 年8 月1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 計算的利息,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另外,本件的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因此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 │1 │台中商業│尚傳農│元億冷│498,000元 │民國107 年│民國107 年8 │MSA0000000│ │ │銀行民雄│畜企業│凍食品│ │8 月17日 │月17日 │ │ │ │分行 │有限公│有限公│ │ │ │ │ │ │ │司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