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0號第711號原 告 張英士 被 告 林冠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31,7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第711 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者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相牽連,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全盤之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39頁),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乙本票,甲、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裁定拍賣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第141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際上原告係向訴外人尚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楷丰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陳楷丰為保障其債權,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由原告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被告名義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自民國106 年9 月27日起均依約兌現還款,迄今清償金額已逾所借款項,且兩造亦於107 年7 月8 日成立「股東權益讓渡書」,由原告以讓渡「陽機企業社」51% 股份予被告之方式以債作股清償負債;又原告另以附表三至六所示各支票、銀行帳戶轉帳或領現等方式清償所負債務,原告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然陳楷丰卻遲未辦理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及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即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原告。被告係委由地政士在原告住處辦理設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等事宜,其後原告將系爭本票交由地政士取回交付陳楷丰後再轉交予被告收執。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為陳楷丰所指定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人頭,但出資借款與原告之人確為被告,陳楷丰僅立於兩造居中消費借貸聯繫之地位,況若貸與人確係陳楷丰,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怎可能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人。原告雖提出附表三至六所示各項資料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然此部分均為原告與陳楷丰間另存之借貸關係,與原告積欠被告本件債務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且被告分持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140 號、第14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其係向陳楷丰借款200 萬元而分別簽發面額1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陳楷丰以供擔保之用,且原告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際貸得金額為何?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原告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非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原告關於取得本件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之經過,於107 年11月8 日審理時自陳「我是在陳楷丰的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被告及陳楷丰與地政士都在場,我有交出印鑑給他們,當日我沒有拿到借款,是事後由被告拿現金200 萬元到我住處給我」等語(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40頁);復於108 年3 月7 日審理時供述「借款是陳楷丰拿現金給我,交付現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他們分很多次拿錢給我,其中我有看過被告拿現金給我,但都是陳楷丰叫被告拿來的」等語(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296 頁至第297 頁),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陳楷丰及被告確均在場見聞,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分別作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嗣設定負擔完成後,再由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原告等情,核與被告抗辯其為借款人而陳楷丰僅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聯絡人,系爭本票係原告交付與陳楷丰再轉交被告收執等語大致相符而無扞格之處,則系爭本票雖係經由原告委由地政士交付陳楷丰再轉交被告,然實際上系爭本票顯然是要簽發予陳楷丰所代理之金主即被告無訛。⒉況勾稽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負擔之情形,兩造前於106 年8 月24日訂立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其中權利人即債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即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與2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載為106 年8 月2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卷附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197 頁至第224 頁),堪認系爭本票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法聯繫陳楷丰(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41頁),是以陳楷丰與被告間既非屬至親亦無特別親誼關係,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設若原告所借得款項確係源自陳楷丰之資金,則貸與人之所以會要求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其目的顯係為加強債權得以確保而享有優先受償地位。循此脈絡以觀,殊難想像陳楷丰會捨自己登記為抵押權人不為,反特意指定非親非故之被告充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此舉將任令原告對陳楷丰所負債務不為清償時,被告即得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取償之利益,陳楷丰無端自陷己身債權於擔保不週之窘境,對於債權實現實無助益。是以原告指稱被告為陳楷丰所指定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人頭,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符,反證被告抗辯其是因借款予原告因而取得作為擔保之系爭本票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等節較為合理。因此,兩造間確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僅向被告借得乙本票面額所載之200 萬元: 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簽發所存基礎原因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僅貸得200 萬元,甲本票僅供擔保之用而無借款之實,而單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當非足以為借款300 萬元之證明,且原告固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然因設定抵押權之可能原因多端,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交付300 萬元,故被告仍應就其有交付借款300 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楊坤川審理時證述:被告向我借錢有說是要用來借款給別人,但我不知道要向被告借款對象是誰。我有匯入被告帳戶,有時候是領現金給被告。楊玉聖是我妹妹,我曾用楊玉聖之帳戶匯款給被告180 多萬元。這筆錢就是被告向我調資金要借給別人用的,其他的資金有交付現金也有匯款,我陸續借給被告850 萬元等語(嘉簡字第710 號卷㈡第278 頁至第279 頁),核與被告供述其借款予原告資金來源係楊坤川等語(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相符,然依證人楊坤川前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欲借款與他人而曾向楊坤川商議後借得850 萬元現款而已,然證人楊坤川既不知悉被告欲放款對象及交付借款情形,則被告向楊坤川貸得資金後如何運用與其有無實際交付借款300 萬元與原告,仍須由被告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方能謂其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另提出其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執為交付300 萬元借款與原告之證據,然觀諸該帳戶雖確於106 年8 月25日有1 筆以「楊玉聖」名義匯入該帳戶184 萬5,000 元,被告並於同日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186 萬元之紀錄,有卷附被告存戶交易明細可考(嘉簡字第711 號卷第75頁至第93頁),惟此金流過程僅足證明被告確於106 年8 月25日曾於其玉山銀行帳戶內領取現金186 萬元之事實,尚無從遽此論斷被告確有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原告之情形。又被告僅泛稱其已交付原告300 萬元現金而未舉出具體實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尚無法逕認屬實。被告既未能證明交付借款300 萬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僅借得乙本票面額所載之200 萬元(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40頁),兩造自應僅就此一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甲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⒋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甲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因原告清償完畢而消滅: ⒈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已清償乙本票之200 萬元票據債務,自應由原告就此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以股東權益讓渡書、附表三至六所示各支票、銀行帳戶轉帳或領現等方式清償乙本票之債務,經本院逐項認定如下: ①關於股東權益讓渡書部分: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7 年7 月8 日成立股東權益讓渡書(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17頁),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陽機企業社51% 股份讓渡被告清償負債等語(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41頁),惟細譯股東權益讓渡書全部內容,均無原告所指兩造約定以「陽機企業社」股份抵償原告全部所欠債務之協議,且以股抵債攸關原告將來是否仍須負擔債務之至為重要事項,兩造間如確有約定以股份抵銷負債,實無疏未記載於股東權益讓渡書之可能。況原告嗣於108 年3 月7 日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股東權利讓渡書是買我的股權,不是用來清償債務,跟設定2 筆(100 萬元、200 萬元)抵押權都沒有關係」等語(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298 頁),原告前後就兩造成立股東權益讓渡書之作用供述反覆矛盾而有明顯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當難僅憑股東權益讓渡書遽認原告債務已清償完畢。 ②關於附表三所示各支票: 原告稱附表三所示各支票均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惟附表三所示5 紙支票經本院函詢提領結果後分別為「無法查詢」或「無此資料」(詳如附表三提領結果欄),是原告執此主張清償債務完畢,亦無從認定屬實。 ③關於附表四之帳戶存款: 原告另主張附表四中就陽機企業社於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及匯款與領現係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係因陳楷丰與原告間另有汽車買賣關係(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41頁),並有原告與陳楷丰對話紀錄及尚鑽國際車業應收帳款可佐(他字第2026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而原告確因汽車買賣糾紛對陳楷丰提起侵占告訴(他字第2026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原告亦自承附表四款項均是由陳楷丰收取(嘉簡字第710 號卷㈡第280 頁),則陳楷丰既與原告間另存有其他債務關係,尚無從認定原告提供附表四之款項與陳楷丰收取,係用以清償對被告所負乙本票之票據債務。 ④關於附表五所示各支票: ⑴原告再主張附表五所示支票是其交由被告提領兌現(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80頁),用以清償本件票據債務等語(嘉簡字第710 號卷㈠第296 頁),惟附表五編號、之支票2 紙係「退票」(嘉簡字第710 號卷㈡第173 頁),編號3至、及之提示人戶名則非為被告(詳細查詢結果見嘉簡字第710 號卷㈡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25 頁、第259 頁),均難認定原告係用以清償對被告之負債。 ⑵至附表五編號1、2所示面額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已分別於107 年7 月6 日及106 年9 月12日存入被告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嘉簡字第710 號卷㈡第173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雖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早於乙本票之到期日,然被告既未曾表明其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原告亦得於清償期前為清償。又清償在性質上並非法律行為,清償之效力係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並不須具有法效之意思,原告既交付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已兌現票款,當足認定此2 張支票係用以部分清償乙本票之票據債務。⑤關於附表六所示各支票: ⑴原告亦主張附表六所示陽機企業社之票款均交由被告收取已清償本件債務(嘉簡字第710 號卷㈡第280 頁),被告累計收取金額達468 萬5,400 元(原告誤載為468 萬4,400 元),而被告亦承認已收取附表六所示款項之事實(嘉簡字第710 號卷㈡第280 頁),而其收取之票款金額加計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票款,合計金額顯已逾乙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堪認被告於乙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供其收取之陽機企業社票款,是陳楷丰委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票款後,再將金錢交由陳楷丰,此部分仍是原告要清償與陳楷丰間債務而與本件票據債務無關等語(嘉簡字第710 號卷㈡第280 頁)。然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乙本票票據債務之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而被告收取附表六所示票款後,不先受償己身債權卻交付陳楷丰清償他筆債務已不甚合理,且被告本應對其抗辯取得附表六票款後即交付陳楷丰清償他筆債務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用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然被告所提出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屬實,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⑶從而,原告既主張其交付被告附表五編號1、2之支票及附表六所示支票票款均係清償本件票據債務,且被告已收取金額又大於本件借款金額,則原告主張乙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甲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已有效成立,且原告已清償乙本票之票據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 萬1,700 元(即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之裁判費1 萬900 元+107 年度嘉簡字第711 號之裁判費2 萬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一: ┌──────────────────────────────────────────────┐ │本票 │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1 │張英士│106 年8 月25日│100 萬元 │106 年10月24日│WG0000000 │107 年度嘉簡字第710 號│ ├──┼───┼───────┼─────┼───────┼─────┼───────────┤ │ 2 │張英士│106 年8 月25日│200 萬元 │106 年10月24日│WG0000000 │107 年度嘉簡字第711 號│ └──┴───┴───────┴─────┴───────┴─────┴───────────┘ 附表二: ┌──┬──┬───────────────┬──────┬─────┬────┬──────┐ │編號│種類│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聲請拍賣│備註 │ │ │ │ │ │ │抵押物裁│ │ │ │ │ │ │ │定案號 │ │ ├──┼──┼───────────────┼──────┼─────┼────┼──────┤ │ 1 │土地│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983 平方公尺│200 分之1 │107 年度│107 年度嘉簡│ ├──┼──┼───────────────┼──────┼─────┤司拍字第│字第710 號 │ │ 2 │土地│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75平方公尺 │5分之1 │140 號 │ │ │ │ │ │ │ │ │ │ ├──┼──┼───────────────┼──────┼─────┤ │ │ │ 3 │土地│嘉義市○路○段000 ○00地號土地│81平方公尺 │5分之1 │ │ │ │ │ │ │ │ │ │ │ ├──┼──┼───────────────┼──────┼─────┤ │ │ │ 4 │建物│嘉義市○路○段00000 ○號建物 │122.13平方公│全部 │ │ │ │ │ │(嘉義市○○路○段00號5 樓) │尺 │ │ │ │ ├──┼──┼───────────────┼──────┼─────┼────┼──────┤ │ 5 │土地│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2平方公尺 │全部 │107 年度│107 年嘉簡字│ ├──┼──┼───────────────┼──────┼─────┤司拍字第│第711 號 │ │ 6 │建物│嘉義市○○段0000號建號建物 │72.34 平方公│全部 │141 號 │ │ │ │ │(嘉義市○○街000 號) │尺 │ │ │ │ └──┴──┴───────────────┴──────┴─────┴────┴──────┘ 附表三: ┌────┬───────┬──────┬─────┬────┬─────────┬─────┐ │付款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領結果│查詢函文 │卷證出處 │ ├────┼───────┼──────┼─────┼────┼─────────┼─────┤ │萬泰商業│107 年7 月15日│16萬2,000 元│CD0000000 │無法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嘉簡字第71│ │銀行嘉義│ │ │ │ │限公司營業部108 年│0 號卷㈡第│ │分行 │ │ │ │ │4 月16日彰總營字第│223頁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萬泰商業│107 年6 月15日│16萬3,000元 │CD0000000 │無法查詢│同上 │同上 │ │銀行嘉義│ │ │ │ │ │ │ │分行 │ │ │ │ │ │ │ ├────┼───────┼──────┼─────┼────┼─────────┼─────┤ │萬泰商業│107 年5 月15日│16萬4,000元 │CD0000000 │無此資料│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0│嘉簡字第71│ │銀行嘉義│ │ │ │ │8 年4 月18日玉山嘉│0 號卷㈡第│ │分行 │ │ │ │ │義字第1080000004號│247 頁 │ │ │ │ │ │ │函 │ │ ├────┼───────┼──────┼─────┼────┼─────────┼─────┤ │萬泰商業│107 年4 月15日│16萬5,000元 │CD0000000 │無法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嘉簡字第71│ │銀行嘉義│ │ │ │ │限公司營業部108 年│0 號卷㈡第│ │分行 │ │ │ │ │4 月16日彰總營字第│223頁 │ │ │ │ │ │ │0000000000號函 │ │ ├────┼───────┼──────┼─────┼────┼─────────┼─────┤ │萬泰商業│107 年11月15日│15萬8,000元 │CD0000000 │無此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嘉簡字第71│ │銀行嘉義│ │ │ │ │份有限公司108 年4 │0 號卷㈡第│ │分行 │ │ │ │ │月22日兆銀中台中字│243 頁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款項 │取款方式 │卷證出處 │ ├──┼───────┼──────┼────────────────────┼───────┤ │ 1 │107 年7 月9 日│29萬元 │陽機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款│嘉簡字第710 號│ ├──┼───────┼──────┼────────────────────┤卷㈠第61頁至第│ │ 2 │107 年7 月13日│39萬12元 │陽機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轉帳│65頁、第319 頁│ ├──┼───────┼──────┼────────────────────┤、嘉簡字第711 │ │ 3 │107 年7 月24日│12萬12元 │同上 │號卷㈡第290 頁│ ├──┼───────┼──────┼────────────────────┤至第291頁 │ │ 4 │107 年8 月3 日│3 萬5,012 元│同上 │ │ ├──┼───────┼──────┼────────────────────┤ │ │ 5 │107 年8 月8 日│7 萬6,012 元│同上 │ │ ├──┼───────┼──────┼────────────────────┤ │ │ 6 │107年8月11日 │39萬5,012 元│同上 │ │ ├──┼───────┼──────┼────────────────────┤ │ │ 7 │107年8月1日 │30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 │ │ ├──┴───────┴──────┴────────────────────┴───────┤ │ 合計160 萬6,060元(原告誤載為156 萬6,060元)│ └──────────────────────────────────────────────┘ 附表五: ┌──┬────────┬───────┬───────┬──────┬─────┬─────┐ │編號│付款銀行 │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 │支票號碼 │卷證出處 │ ├──┼────────┼───────┼───────┼──────┼─────┼─────┤ │ 1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 年9 月27日│107 年7 月6 日│20萬元 │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35 頁 │ ├──┼────────┼───────┼───────┼──────┼─────┼─────┤ │ 2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 年9 月11日│106 年9 月12日│30萬元 │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37 頁 │ ├──┼────────┼───────┼───────┼──────┼─────┼─────┤ │ 3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1月27日│28萬4,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39 頁 │ ├──┼────────┼───────┼───────┼──────┼─────┼─────┤ │ 4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2月25日│27萬8,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41 頁 │ ├──┼────────┼───────┼───────┼──────┼─────┼─────┤ │ 5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1 月25日│107 年1 月25日│27萬2,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43 頁 │ ├──┼────────┼───────┼───────┼──────┼─────┼─────┤ │ 6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2 月25日│107 年2 月26日│26萬6,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45 頁 │ ├──┼────────┼───────┼───────┼──────┼─────┼─────┤ │ 7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3 月25日│107 年3 月26日│26萬元 │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47 頁 │ ├──┼────────┼───────┼───────┼──────┼─────┼─────┤ │ 8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4 月25日│107 年4 月25日│25萬4,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49 頁 │ ├──┼────────┼───────┼───────┼──────┼─────┼─────┤ │ 9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5 月25日│107 年5 月25日│24萬8,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51 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6 月25日│107 年6 月25日│24萬2,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53 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7 月25日│107 年7 月25日│23萬6,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55 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8 月25日│退票 │23萬元 │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57 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7 年9 月25日│退票 │22萬4,000 元│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59 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 年9 月27日│106 年10月25日│30萬元 │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33 頁 │ ├──┼────────┼───────┼───────┼──────┼─────┼─────┤ │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106 年11月25日│106 年12月25日│20萬元 │MSA0000000│嘉簡字第71│ │ │分行 │ │ │ │ │0 號卷㈠第│ │ │ │ │ │ │ │333 頁 │ └──┴────────┴───────┴───────┴──────┴─────┴─────┘ 附表六: ┌──┬───────┬──────────┬──────────┬─────┬───────┐ │編號│發票日期 │客戶名稱 │金額 │支票號碼 │卷證出處 │ ├──┼───────┼──────────┼──────────┼─────┼───────┤ │ 1 │107 年8 月10日│弘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9萬4,000 元 │BQB0000000│嘉簡字第710 號│ │ │ │ │(土地銀行支票) │ │卷㈠第327 頁 │ ├──┼───────┼──────────┼──────────┼─────┼───────┤ │ 2 │107 年7 月12日│知音少 │30萬元 │ │嘉簡字第710 號│ │ │ │「三勝建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支票) │ │卷㈠第321 頁 │ ├──┼───────┼──────────┼──────────┼─────┼───────┤ │ 3 │107 年7 月23日│堃基營造有限公司 │3 萬5,000 元 │ │嘉簡字第710 號│ │ │ │ │(現金) │ │卷㈠第321 頁 │ ├──┼───────┼──────────┼──────────┼─────┼───────┤ │ 4 │107 年8 月10日│知音少 │33萬元 │ │嘉簡字第710 號│ │ │ │「三勝建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支票) │ │卷㈠第321 頁 │ ├──┼───────┼──────────┼──────────┼─────┼───────┤ │ 5 │107 年8 月31日│高峰匯 │28萬7,000 元 │CU0000000 │嘉簡字第710 號│ │ │ │「兆紘建設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支票) │ │卷㈠第323 頁 │ ├──┼───────┼──────────┼──────────┼─────┼───────┤ │ 6 │107 年8 月31日│遠圖投資開發有限公司│1 萬4,400 元 │CU0000000 │嘉簡字第710 號│ │ │ │ │(兆豐銀行支票) │ │卷㈠第325 頁 │ ├──┼───────┼──────────┼──────────┼─────┼───────┤ │ 7 │107 年9 月23日│堃基營造有限公司 │190 萬元 │ │嘉簡字第710 號│ │ │ │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卷㈠第321 頁 │ ├──┼───────┼──────────┼──────────┼─────┼───────┤ │ 8 │107 年9 月25日│中友營造有限公司 │22萬5,000 元 │AK0000000 │嘉簡字第710 號│ │ │ │ │(臺灣銀行支票) │ │卷㈠第329 頁 │ ├──┼───────┼──────────┼──────────┼─────┼───────┤ │ 9 │107 年9 月30日│謝百琪 │3 萬9,000 元 │0000000 │嘉簡字第710 號│ │ │ │ │(京城銀行支票) │ │卷㈠第325 頁 │ ├──┼───────┼──────────┼──────────┼─────┼───────┤ │ │107 年12月31日│堃基營造有限公司 │116 萬1,000 元 │JV0000000 │嘉簡字第710 號│ │ │ │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卷㈠第331 頁 │ ├──┴───────┴──────────┴──────────┴─────┴───────┤ │合計: 468 萬5,4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