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分配款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77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鳳珍即高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另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上訴」,係指包括使上訴程序合法範圍內之一切必要行為而言,收受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之送達,自亦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準此,當事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者,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自應向代理人為之。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瑋營造有限公司、楊玉娘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於民事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向補本庭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