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 原告
- 錡瑞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重進
- 訴訟代理人
- 黃森輝
- 被告
- 鉅偉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晏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731元,及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13時55分許,自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匯入新臺幣(下同)221,731 元至被告所有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大崙分部(銀行代碼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僅因原告會計人員作業疏忽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聯絡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均無法聯繫,故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21,731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