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69號原 告 楊順發即新順發建材行 被 告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原告在民國107 年5 月9 日向被告訂購品名為「A2704 ,A 級鑿紋磚6 *22.7平灰色」的磁磚(系爭磁磚)一批,數量為5,580 片,並指定送達到訴外人張家興位於彰化市○○街00弄00號的新建住宅(下稱本件房屋),由業主張家興雇用的工程承包商使用進行黏貼,被告送來的第一批62箱磁磚包裝就有問題,箱子爛爛的,後來因為訂購數量不足,原告又分別在107 年5 月21日、23日追加訂購同形式及顏色的磁磚各900 片,外箱也有破損,原告知道上述的情況後也曾經打電話給被告。 ㈡因為黏貼磁磚前無法以肉眼明顯辨識每一塊磁磚是否有色差,必須在黏貼磁磚及完成磁磚縫隙填補後才能察覺磁磚有色差。因為被告交付的第一批磁磚有色差,業主黏貼以後發現有色差而拆除,導致原告必須花費新臺幣(下同)7,900 元向訴外人宏茂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購買磁磚,另以96,660元委請訴外人堡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祥公司)進行施工。 ㈢被告所交付的磁磚於黏貼後有色差,應該是屬於瑕疵給付,造成原告必須另外出資購買磁磚及雇工拆除磁磚後再次黏貼新磁磚,而受有上開損害合計104,560 元,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6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辯和聲明: ㈠原告分別在107 年5 月9 日、5 月21日、5 月23日向原告訂購磁磚62箱(第一批,數量為5,580 支)、10箱(第二批,數量為900 支)、8 箱(第三批,數量為720 支)。其中第一批、第二批貨是同批貨,所以直接送到本件房屋,原告第三次訂貨時,被告公司的業務主管在送貨前已經明確告知原告第三批貨的磁磚只有同號碼而沒有同批號貨品,原告表示業主是要貼頂樓儲水塔旁的女兒牆面,所以不同批號沒有關係,被告才出第三批貨。 ㈡依照建材磁磚市場客戶訂貨規範,客戶訂貨時,必須告知工地使用的正確品號、貨號、數量及使用時間,在被告倉庫有足夠的數量讓客戶使用時,才會出貨。客戶訂貨時,因客戶工地使用數量不足必須補貨時,若經會計與倉庫查證確實沒有同批號時,會主動通知業務報告對方。被告在第三次送貨前,確實已經沒有同批貨產品可以供應給原告,也明確告知原告這件事,被告已經盡到告知原告的義務。 ㈢原告說磁磚有色差,要剷除時,應該要讓被告看到,但被告到現場時,發現貼在陽台的欄杆牆面已經全部被剷除,無法親自看到有無色差;原告要退貨的磁磚,經被告查證,是第一次送的磁磚(第一批),並不是第三次補貨的磁磚,正常合理工地使用磁磚,是在第一次貼不夠時補第二次,第二次不夠會時補第三次,但是原告是在三次出貨後混合使用才會造成磁磚產生色差,是原告失職,沒有告知磁磚使用者磁磚有不同批的情況,應該分開施工,所造成的錯誤。 ㈣正常磁磚有色差,在施工中前即可清楚看出,所以工廠在生產時,選別人員(經過專業選別訓練)會依照磁磚的顏色不同批號而分開,並備註因生產時間和顏色的不同而分批號,以便客戶在訂貨時提醒要注意現有工程使用磁磚的數量要準確。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他分別在上開時間向被告訂購系爭磁磚,各62箱、10箱、10箱,數量各5,580 片、900 片、900 片等情,被告對於前2 次訂購數量沒有爭執,但辯稱第3 次訂貨數量為8 箱720 片。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的107 年5 月23日出貨單記載,出貨件數及總數已經以手寫方式更正為8 箱720 片(本院卷第75頁)。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在上開時間向被告訂購系爭磁磚,應該各62箱、10箱、8 箱,數量各5,580 片、900 片、720 片。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的磁磚有色差,導致他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已經否認。經查: 1.被告辯稱在原告第3 次訂貨時,已經告知原告倉庫內只有同號碼而沒有同批號的貨這件事情,已經證人許其安到院具結作證表示:我有跟原告說所有倉庫都找不到同一批號的,要他問業主可不可以,過一下子,原告回我說可以,沒問題,我才叫司機送去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又原告在證人作證後也表示當初業主說是要貼在水塔裡面,沒有人看見沒關係,我跟許先生(即證人)講業主說沒關係,許先生說第二、三批貨可能有色差等語(本院卷第120 、121 頁)。由此可見107 年5 月23日出貨單(第三批貨)上的品名雖然也記載「A2704 ,A 級鑿紋磚6 *22.7平灰色」的磁磚,但是在送貨前,被告已經告知這不是同批號的磁磚,而且可能有色差,並且經過原告同意,才送貨。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的磁磚有色差,是瑕疵給付,不能採信。 2.原告在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被告所送第一批貨就有色差的瑕疵,業主是分批施作,一批使用完,再訂另一批使用,第一批使用在女兒牆就有色差等語,被告也否認。查依照原告提出女兒牆磁磚施作的照片,所貼磁磚用肉眼就可以明顯地看出有多處明顯的色差(本院卷第77至78頁),如果業主施工時是逐批使用,而且在使用第一批時,就有前述明顯色差的話,為什麼沒有反應給原告,表示送來的同一批貨內夾雜顏色不一的磁磚,反而還要原告補第二批,甚至第三批磁磚?這不合常理。而且證人許其安也作證表示:第三批貨送去之後,因為業主的樓梯牆面要貼陶板,我跟陳鋑生在(107年)6月3日到工地丈量,他帶我到5樓去看,當時5樓女兒牆的丁掛都還沒有貼,到了6月9日,原告才打電 話給一個業務說磁磚貼了以後有色差,把照片LINE給業務,業務再LINE給我,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由上面的證據可見,業主並不是逐批使用被告送去的磁磚,而是在三批貨全部送去之後才使用,因此女兒牆上所貼磁磚有色差,應該是業主施工時,沒有注意第3批貨和前兩批 貨可能有色差這個問題而混雜使用所導致。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的第一批磁磚就有色差的瑕疵,不能採信。 ㈢被告交付的第一批貨既然沒有瑕疵,送第三批貨前已經告知原告可能有色差並經原告同意才送貨,就不能認被告的給付有瑕疵,業主黏貼磁磚後出現色差,是業主混雜不同批磁磚使用的結果,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就不可採。 ㈣依據上面的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56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