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原 告 林意惟即尊榮葬儀社 被 告 蔡素禎 蔡采娥 蔡璧霞 蔡惠霙 蔡佳霓 蔡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璧霞、蔡佳霓、蔡沛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蔡黃榮哖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辭世,被告蔡素禎、蔡采娥、蔡璧霞、蔡惠霙、蔡佳霓、蔡沛慈等六人為其子女,遂委由原告辦理殯葬事宜。 ㈡查被告蔡惠霙之夫張振芳亦為殯葬業從業人員,熟稔殯葬流程,原告承辦本件殯葬業務後,被告交付服務內容、商議承辦事項,原告即依雙方議定之服務項目辦理喪葬事宜,並於107 年8 月9 日完成所有服務項目,契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83,500 元。 ㈢本件殯葬事務,全程由原告辦理,且過程完全符合被告之需求、並功德圓滿,期間無任何爭議。詎原告完成工作請給付報酬時,被告竟藉詞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應向引薦本件殯葬事務之第三人收費等種種令人難以置信之理由,而拒絕分毫款項之支付。原告無奈只得聲請調解,盼得解決如此不可思議之紛爭,唯被告仍執前詞以對,調解未能成立。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完成約定工作後,竟拒給付報酬,經催告、調解亦置而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素禎、蔡采娥、蔡惠霙則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奇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奇宇公司,代表人:謝昕樵)間,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由: ⒈被告蔡惠霙為蔡黃榮哖之女,合先敘明。 ⒉被告蔡惠霙於106 年3 月19日與奇宇公司定有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規定:「會員本人與配偶及一等親之直系親屬,均享有「免費使用」乙方所提供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之服務內容服務,服務內容容詳見本合約之附件。」其中,附件一,係中式火化服務內容。 ⒊蔡黃榮哖於107 年8 月2 日辭世時,因蔡黃榮哖屬被告蔡惠霙之一等親之直系親屬,遂於當日撥打合約附件中之24小時免付費客服專線0000-000-000,隨後即由尊榮禮儀社前來服務。 ⒋嗣辦完葬禮後,原告即向奇宇生技之代表人謝昕樵催討葬儀費用,詎謝昕樵置之不理,原告無奈之下先告知被告蔡惠霙之夫即張振芳此事,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與謝昕樵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中可見,「是否9/10可入帳款」、「當初(說好)出殯一個月入款」、「謝大姊我信任你希望你可以履行承諾把我們的辛苦錢還給我們感恩你」、「謝大姊如今天尚未下文公司決定依照殯葬服務公會而定之帳目轉交法律途徑追究」。 ⒌從而,原告亦明知系爭殯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等人,且原告起訴狀之證物一「請求服務內容文件影本乙紙」,與被告答辯狀之附件一的服務內容如出一轍,益證被告所言屬實。 ㈡原告起訴狀證物一「請求服務內容文件影本乙紙」之價格欄,為原告自行填寫,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原因如次:⒈例如:蔡黃榮哖死亡當日係由北部送回嘉義,被告蔡素禎係自費12,500元僱用仁光救護車將遺體送回嘉義,詎原告起訴狀證物一「接送遺體」欄裡竟重複計算費用。 ⒉起訴狀證物一,被告蔡惠霙未曾簽名亦未曾見聞,因為原告深知奇宇公司之代表人謝昕樵始為應負檐報酬之人,故而自始至終,原告未曾與被告喪家商討關於喪葬費用之事,係原告先向奇宇公司之代表人謝昕樵催討葬儀費用未果後,始轉而向被告索取。 ⒊依照證人陳志傑之證言,原告係由御信葬儀社手中接下本件喪葬服務,衡情,御信禮儀社理應清楚說明本件之給付報酬者為何人,益證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喪葬服務之風險所在,且如上述,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喪葬報酬係應由奇宇公司之代表人謝昕樵支付,原告本屬自願承擔風險,豈可事後轉而向被告喪家索取報酬。至於原告質疑證人張振芳為何自己不做自己丈母娘的案子,原因係證人張振芳是被告蔡惠霙之前夫,兩人實已離婚多年,證人張振芳純粹係到場吊唁,且證人張振芳本身亦從事葬儀業,對於現場承辦葬儀社的狀況當然會多關心一下,況且,據證人陳志傑之證言,御信葬儀社當初係承接自高雄的葬儀社,嗣由御信轉介給尊榮葬儀社,於此究係與證人張振芳有何干係? ⒋最後,從被證二即原告傳給證人張振芳之對話截圖中可見,「是否9/10可入帳款」、「當初(說好)出殯一個月入款, 、「謝大姊我信任你希望你可以履行承諾把我們的辛苦錢還給我們感恩你」、「謝大姊如今天尚未下文公司決定依照殯葬服務公會而定之帳目轉交法律途徑追究」。從而,原告亦明知系爭殯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等人,益證被告所言屬實。 ㈢本件中,被告並非系爭殯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退步言,本件被告蔡惠霙亦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亦非為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璧霞、蔡佳霓、蔡沛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營尊榮葬儀社,被告之母親蔡黃榮哖於107 年8 月2 日死亡後,係由原告提供喪葬服務之事實,為被告蔡素禎、蔡采娥、蔡惠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喪葬服務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83,500 元,則為被告蔡素禎、蔡采娥、蔡惠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陳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自己開御信禮儀公司,我半夜的時候接到高雄的同業徐柏民打電話給我,徐柏民是禮儀公司的老闆,徐柏民跟我說他接到一個嘉義的案件,問我有無辦法承接,我跟徐柏民說可以提供協助,因這件家屬在醫院等電話,我先聯繫一個女性家屬,跟家屬說會派禮儀師跟他聯繫,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因我的工作量太大,我就把案件轉給原告,我跟他說這件你自己去賺,不用給我傭金。我根本不知道奇宇公司。是出殯前,原告問我說是否知道奇宇公司嗎?原告認為說這件可能會收不到錢,因為家屬不承認她要付錢,原告又找奇宇公司,奇宇公司又不付錢,徐柏民當初打電話來說嘉義有案件,並沒有說是奇宇公司等語。 ⒉證人張振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蔡惠霙的前夫,我自己開密林生命葬儀社,蔡惠霙她們去找尊榮葬儀社、去找御信禮儀公司我都不知道,她們是依據契約書上面免付電話給電話給水蓮關懷,免費電話是0000000000,是蔡惠霙跟我講,我才知道的。奇宇公司的服務內容是蔡惠霙影印後,我再拿給原告,請他照服務的內容做,他沒有談價錢,他跟我說你不用煩惱,我會幫你做好,我跟他說這個葬儀原本是不用錢的,因我前幾次有做水蓮關懷,是謝昕樵叫我做的,一件是13萬元,都有開立發票等語。 ⒊證人徐裕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奇宇公司的會員,我有參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奇宇公司好像是去年7 月31日結束營業,結束營業之前聽說好像有財務危機,謝昕樵說總經理不負責,她負責水蓮關懷的080 免付費電話,若有會員打這支電話,她會請葬儀社來辦理,至於由誰付費給葬儀社,謝昕樵沒有講由誰付錢等語。 ⒋證人洪西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母親蔡黃榮哖喪葬儀式,我是受原告委託擔任地理師工作,我與張振芳是十幾年的好朋友,到場時,我與張振芳接洽,張振芳與原告在談喪葬事宜,當時張振芳手上拿一份契約書給原告看,請原告按照契約內容,張振芳說價錢13萬元,但契約上的價錢是18萬元,因為是同行關係,所以他們當場協議用同行價13萬元,當時我與張振芳說因為有五個女兒,所以由張振芳擔任單一窗口,我與原告都只找張振芳談,這樣會比較單純,而價錢問題,是由他們家屬統一,我沒有去問其他家屬同不同意等語。 ⒌證人謝昕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奇宇公司的業務,我也負責接聽0800的電話,我沒有印象有無接過蔡惠霙打0800電話,我只知道有一位會員打0800電話過來,說家裡有人往生,我打電話到尊榮葬儀社跟一位林先生通話,當時公司還沒有倒閉,後來我委託尊榮葬儀社辦理殯葬禮儀,費用含稅是13萬元,通常安排時,我就會告知費用,對方同意要接,我就會給他做,我跟尊榮葬儀社的林先生說辦完告別式後兩個月後付錢,但兩個月後公司倒了,我只是安排的,應該是公司要付款等語。 ⒍是綜合上開證人陳志傑、張振芳、徐裕清、洪西庚、謝昕樵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以書面契約或口頭約定之方式締結系爭喪葬服務之承攬契約。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本件伊只有與張振芳接洽,並沒有與被告六人接洽,張振芳說這件事情由他作主,張振芳有拿一張契約給伊,要伊照裡面內容辦,張振芳或蔡惠霙都沒有講蔡惠霙有授權給張振芳全程處理等語,自難認原告已與被告成立系爭喪葬服務之承攬契約,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83,500 元,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