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立鈺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鳳嬌
- 相對人
- 張耀仁
- 相對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74號(含併案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25 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85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4574號),經鈞院現場查封熊大庄公司之動產時,卻將屬於聲請人所有裝置於熊大庄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觀光工廠園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查封(下稱系爭小火車)。惟系爭小火車實際上係聲請人出資製造生產,僅以將系爭小火車寄放在熊大庄公司觀光遊樂園區內以投幣方式供兒童乘坐,藉此與熊大庄公司拆帳分享營利,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74號(含併案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82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小火車為其所有而非債務人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小火車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85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張耀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聲請執行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與724 萬929 元,而該強制執行程序係查封債務人之系爭小火車,依系爭小火車鑑定價值為320,000 元,比較執行標的物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後,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較低之系爭小火車價值為計算依據。茲審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取得系爭小火車變賣所得資金受償,立即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期限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應屬合理。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系爭小火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生資金運用上損害,因此,本院認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約為48,000元(計算式:320,000 元×5%×3 年=48,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標別:12 ┌─────────────────────────────────────────────────┐ │107年度司執字第4574號 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 │編│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 量│物品所在地 │最低拍賣價格 │備 考 │ │號│ │ │ │ │(新臺幣元) │ │ ├─┼───────┼───┼───┼───────┼─────────┼─────────────┤ │1 │小火車(6 台)│組 │1 │嘉義縣民雄鄉頭│ │包含軌道(詢價函編號164 )│ │ │ │ │ │橋工業區工業二│ │ │ │ │ │ │ │路17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