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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宏宥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全生
相對人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8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 元及鑑定費用150,000 元,合計153,97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969元(計算式:153,970 ×0.37=5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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